(2017)赣民申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小芳、南昌环湖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小芳,南昌环湖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小芳,女,汉族,1971年12月1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环湖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环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洪,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胡小芳因与被申请人南昌环湖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湖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小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3]第589号仲裁裁决书,相关劳动争议事实二审裁定未依仲裁裁决书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未责令环湖宾馆提交证据,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裁定未作实体判决,以当事人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起诉,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裁定遗漏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胡小芳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请上诉,二审法院回避判决,裁定驳回起诉,遗漏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三)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徇私枉法的裁判行为。胡小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经查,胡小芳于1996年10月入职环湖宾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8月环湖宾馆与南昌市新华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群公司)签订了出让环湖宾馆经营权协议书,约定期限至2024年8月,胡小芳与新华群公司形成用工关系,与环湖宾馆保留劳动关系。2012年7月30日环湖宾馆与新华群公司解除内部承包关系,并签订解除协议书,至此胡小芳无班可上,环湖宾馆亦未发放工资及给予任何补偿。2013年7月1日,胡小芳因与环湖宾馆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诉请:1.17年工龄计1年1个月的补偿金;2.55个月的双倍工资;3.补缴144个月的社保、199个月的医保。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东民立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为胡小芳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裁定不予受理。胡小芳于2013年7月29日遂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经济补偿金53088元;2.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498元;3.补缴1996年10月至2008年1月的社保。该委予以受理。2015年7月28日,该委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3]第5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环湖宾馆支付胡小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16元、驳回胡小芳的其他仲裁请求。胡小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又查明,环湖宾馆已履行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9016元。二审法院另查明,在上述劳动争议仲裁期间,2014年4月17日,胡小芳以仲裁委立案半年有余未作出裁决为由,起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诉请事项同仲裁申请事项,该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东民立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其诉请系因用人单位受国家政策调整改制所引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胡小芳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5月25日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洪立受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据上述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立受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系本案终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胡小芳不得以该劳动争议再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审裁定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胡小芳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胡小芳关于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二审裁定是否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胡小芳提出的相关诉请,已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洪立受终字第41号生效民事裁定不予受理,胡小芳再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无需再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与裁判,更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胡小芳关于二审裁定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三)关于审判人员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胡小芳再审申请时称本案中存在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关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予以证实,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胡小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小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高 治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