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字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龚潘桃与邓忠仁、陈国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潘桃,邓忠仁,陈国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字262号原告:龚潘桃,女,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应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邓忠仁,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陈国球,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修信,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与被代理人系亲属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龚潘桃与被告邓忠仁、陈国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潘桃的委托代理人孙劲华,被告邓忠仁、陈国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修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7992.8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沅江市四季红村村民��员会将村级公路两边的树木卖给被告邓忠仁,被告陈国球为其把树木锯断并分解。2016年2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陈国球将横放在马路中央的主树干分解时,锯断后滚动的树干压倒原告的左脚,接着右腿也跟着跪下,原告当时感觉剧烈疼痛且无法移动。后原告被送往阳罗医院治疗,因情况较为严重,阳罗医院建议转院,原告家人将原告转入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后踝骨折,左下胫腓骨关节分离,左踝关节半脱位。经治疗原告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2348.05元,门诊费70元。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失构成八级伤残,全案全休180天,需1人护理60天,二期治疗费9000元。被告陈国球砍伐树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邓忠仁作为树木的所有人,让被告陈国球砍伐树木为其砍伐树木,也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未看望过原告,亦未赔偿过原告分文,经村委多次组织调解,被告态度不积极,且均未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4月13日,经四季红镇村委而调解亦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原告受伤后,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诉至法院。邓忠仁、陈国球辩称,2016年2月24日砍伐前已经通知村支两委,并通知了邻近农户,不准捡树枝,还设立了警示标志,有专人守护,不准进入砍伐现场,砍伐的过程中车子是不能通行,行人在树砍完堆放好之后可以通过。原告所述不实,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擅自捡树枝,是原告自己捡树枝时拖动了树,滚到脚上的,其受伤后果应该自己负责,与被告无关。并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捡树枝还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忠仁承包了四季红村沿村中心路两侧栽培树木,至2016年期限已满。2016年2月24日被告邓忠仁雇请被告陈国球等人对村中心路两侧树木进行砍伐,同时将此事通知了村支两委,派人在路口两头看护。后在砍伐过程中,原告龚潘桃进入砍伐现场,在捡拾树枝过程中被截断的树干压伤左脚踝。原告受伤后经阳罗洲镇医院紧急治疗后转至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7日、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5日共计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24979.23元。其中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共计报销9489元。经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2016年10月21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协同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龚潘桃本次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全案全休180日;需1人护理60日;二期治疗费玖仟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90.23元(共计24979.23元,剔除已报销9489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日50元计算);4、伤残赔偿金39574.8元(定残时原告68岁,赔偿年限为12年,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计算);5、护理费3600元(原告需护理60日,按本地护理工资计算);6、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本次人身损害中的损失合计78565元。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行为负责。其不顾看护人员的劝阻,进入树木砍伐的现场捡拾树枝,忽略对自身安全的考虑,导致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自负60%责任,即47139元;而被告邓忠仁作为树木的承包者,组织人员砍伐树木,虽然事前通知了村支两委,派人员在路口两头看护,但没有切实阻止原告等人进入砍伐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负40%责任即31426元。被告陈国球受雇于邓忠仁从事锯树工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陈国球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潘桃31426元;二、驳回原告龚潘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龚潘桃负担300元,被告邓忠仁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珊代理审判员 李毅人民陪审员 徐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