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宋爽、宋雪丰、王学艳、刘占龙、孟祥平、刘国利、燕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爽,宋雪丰,王学艳,刘占龙,孟祥平,刘国利,燕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15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敏。被告:宋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雪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学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占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孟祥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国利,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燕凤,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宋爽、宋雪丰、王学艳、刘占龙、孟祥平、刘国利、燕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宋雪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艳、刘占龙、孟祥平、刘国利、燕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277.97元,本息合计123277.97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追究宋雪丰、王学艳、刘占龙、孟祥平、刘国利、燕凤担保人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宋爽于2016年2月6日在围场农商银行大头山支行借买羊贷款120000.00元,由被告宋雪丰、王学艳、刘占龙、孟祥平、刘国利、燕凤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7333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15899.93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被告共欠我方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277.97元,本息合计123277.9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123277.97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追究被告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宋爽辩称,此笔借款为2015年1月24日所借贷款10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衍生而来,在2015年借款中有任海涛作为担保,属于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在本案应追加任海涛为共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罚息,是原告方单方提供的合同,对于罚息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宋雪丰辩称,意见与被告宋爽意见一致。被告王学艳、刘占龙、孟祥平、刘国利、燕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学艳、刘占龙、孟祥平、刘国利、燕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爽于2016年2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由被告宋雪丰、王学艳、刘占龙、孟祥平、刘国利、燕凤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73333‰,如逾期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宋爽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15899.93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277.97元,本息合计123277.97元。另查明,案外人任海涛与被告宋爽于2015年12月21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宋爽、宋雪丰、王学艳、刘占龙、孟祥平、刘国利、燕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爽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宋爽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宋雪丰、王学艳、刘占龙、孟祥平、刘国利、燕凤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宋雪丰、王学艳、刘占龙、孟祥平、刘国利、燕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将任海涛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因被告宋爽在该笔借款发生时,其已经与任海涛离婚,被告宋爽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即使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双方于2015年的夫妻共同债务,也属于婚后被告宋爽的个人借贷行为,如果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爽可根据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债务承担的约定进行追偿。原、被告双方对于罚息的约定,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告已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向被告明确告知,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违约责任一项中对于罚息的数额约定有明显的标识,应视为原告对于罚息的告知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被告宋爽主张罚息约定为格式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爽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宋雪丰、王学艳、刘占龙、孟祥平、刘国利、燕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277.97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本息合计123277.97;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宋雪丰、王学艳、刘占龙、孟祥平、刘国利、燕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60元,减半收取1382.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