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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杰诉被告李杰曾、被告锦州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李杰曾,锦州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541号原告:陈杰,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曾,男,194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岩,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李杰曾。被告:锦州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四段。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学,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杰诉被告李杰曾、被告锦州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被告李杰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岩、被告锦州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9日18时05分,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148-72号被告李杰曾家发生自来水管爆破漏水,造成位于二楼的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148-70号原告家中全部天花板、大白墙面剥落,所以电灯及开关全部损坏,地板全部被淹,木制家具、家用电器、床上用品、衣物、书籍、字画等全部被水浸泡、毁损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原告损失严重房屋无法正常居住,以上情况有照片为证。事后得知被告李杰曾家中爆裂水管系被告自来水公司所有,故二被告应当在侵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此后原告曾多次就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找到二被告进行协商,均遭到拒绝。原告的损失包含评估的财产损失12531元、评估费用3000元、家电维修费用3030元、搬家、房租和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诉讼费550元,共计23111元均应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杰曾辩称,我认为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损失,因为是自来水公司的主管道造成的漏水,所以与我家无关。被告锦州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损失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赔偿。水管爆裂漏水的原因是因为六楼热水器水管没有防逆止设施或者防逆止设施损坏,造成停水时,热水器中的高温水回流到自来水管线内,堆积在底层住户家中自来水管线中,把PVC管线烫裂变形,并在冷缩后发生局部爆裂。并不是由于自来水公司的侵权造成。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18时05分,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148-72号被告李杰曾家发生自来水主管道破裂漏水,造成位于其楼下的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148-70号)家中财产过水浸泡的损失。该自来水主管道系位于屋内水表之外,为单元楼供水主管线,其所有权人为被告锦州自来水公司。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对受损财产进行评估。经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受损物品墙面、石膏线、复合地板、地脚线、衣柜门、床板、电路控开、衣服床单、垃圾清运损失共计12531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原告因漏水造成过水的电脑、打印机、空调、冰箱、电视共计支出修理费3030元。因维修漏水房屋而产生的租房费用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产权证、光盘、照片、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维修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自来水主管道爆裂,造成原告物品受损。根据锦州市供水管理的相关规定,对于主管道的管理与维护是被告锦州自来水有限公司的义务,故该被告应对因其主管道爆裂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含经评估的物品损失、因维修过水电器而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因修缮房屋而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但原告主张的租赁房屋费用3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房屋受损情况以及需要修复房屋的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搬家和各项损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锦州自来水有限公司抗辩称主管道爆裂系因六楼热水回流造成,而并非系被告锦州自来水有限公司造成一节,如被告锦州自来水有限公司确有证据证明系六楼业主热水回流造成,可另案提起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陈杰财产损失19561元。二、驳回原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锦州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原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