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548号原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旭,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捕前住晋州市。2015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6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并由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旭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冀018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2014年秋天的一天,郭某(另案处理)因欠刘某3(另案处理)20000元钱,便提出用100克冰毒顶账20000元欠款,刘某3同意后,郭某指示郑旭让其将100克冰毒交给刘某3,郑旭与刘某3电话联系约定在晋州市元头道口见面后,让刘某4(另案处理)给刘某3送去100克冰毒。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2(另案处理)带着郭某卖给张某(另案处理)的30克冰毒来到晋州市,因其不知道张某的住处,故其联系被告人郑旭帮忙寻找张某,按郭某的指示将该30克冰毒交给了张某。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郑旭接到马某(已处罚)购买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晋州市北环路与和平路交叉口附近碰面后,在郑旭的轿车上,郑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约0.5克冰毒。2016年8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郑旭接到郑某(已处罚)购买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晋州市北环路与槐树道口附近碰面后,在郑旭的轿车上,郑旭以300元价格卖给郑某约0.5克冰毒。2016年8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郑旭接到刘某1(已处罚)购买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晋州市北环路与槐树道口附近碰面后,在郑旭的轿车上,郑旭以400元价格卖给刘某1约0.3克冰毒。2016年8月25日22时许,彭某(已处罚)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郑旭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晋州市殡仪馆门口附近见面后,郑旭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约0.4分冰毒。2、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4年9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郑旭从郭某处购买40克冰毒,后交给其女友陈某(另案处理)暂时保管,陈某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非法将该40克冰毒藏在晋州市于家庄村家中冰箱内,两三天后,郑旭将该40克冰毒取走进行贩卖和吸食。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郑旭给张某打电话想要购买冰毒,张某让其到晋州市中医院的十字路口等候,之后张某回到方盛小区家中拿了40克冰毒,在中医院十字路口上了郑旭的车,二人开车来到张某所经营的合利快餐店附近,张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郑旭30克冰毒。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郑旭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郭永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刘会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张振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陈亚兰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刘某3无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立宾、郑贺彬、刘业涛、马跃彬证言、同案犯郭永吉、刘会亮、张振强、陈亚兰、刘士尧供述、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晋州市公安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旭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五十克以上;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持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罚金一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及违法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郑旭上诉称不构成累犯,两个罪名判得都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旭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旭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五十克以上;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持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郑旭上诉称不构成累犯,两个罪名判得都重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已就此两个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胜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