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萍诉被告魏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萍,魏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425号原告王春萍,女,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交城县人。被告魏明生,男,1965年7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原告王春萍诉被告魏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明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明生归还原告王春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魏明生因开门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3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6年4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4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相应款额借据。2016年10月以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钱,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庭举证如下:1、被告魏明生向原告王春萍出具的借条4张,证明被告魏明生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3日分四次向原告王春萍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魏明生签字的欠条一张借款10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魏明生签字的欠条一张借款40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魏明生签字的欠条一张借款3000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魏明生签字的欠条一张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王春萍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春萍与被告魏明生之间借据记载内容清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王春萍要求被告魏明生还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萍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麒人民陪审员 宋大挺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