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奚卫立、朱慧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卫立,朱慧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卫立,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慧芳,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卫立、朱慧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奚卫立、朱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奚卫立、朱慧芳在二人共同经营的常州市武进区芙蓉西周浴室的三楼包厢内,容留张某、姚某(均已行政处罚)分别向林某、付某(均已行政处罚)各卖淫1次。归案后,被告人奚卫立、朱慧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奚卫立、朱慧芳各预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奚卫立、朱慧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未到庭证人姚某、张某、林某、付某、杜某、曹某、刘某、王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芙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奚卫立、朱慧芳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奚卫立、朱慧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奚卫立、朱慧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奚卫立、朱慧芳均可宣告缓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奚卫立、朱慧芳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卫立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朱慧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曰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荣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