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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6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高玉峰与田兴杰、孙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峰,田兴杰,孙亚萍,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6327号原告:高玉峰,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铁塔公司职工,住张店区。被告:田兴杰,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被告:孙亚萍,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被告:王波,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高玉峰与被告田兴杰、孙亚萍、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兴杰、孙亚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兴杰、孙亚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兴杰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波为被告田兴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田兴杰、孙亚萍、王波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田兴杰与被告孙亚萍系夫妻。2012年8月24日,原告高玉峰与被告田兴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兴杰向原告高玉峰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2012年11月23日,田晓东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当日,原告高玉峰履行了向被告田兴杰出借300000.00元款项义务,被告田兴杰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后原告高玉峰就该300000.00元又与被告田兴杰于2015年9月1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月利息7500.00元,被告王波在该合同中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30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田兴杰仍未按照重新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高玉峰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田兴杰与孙亚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9月开始的利息,被告王波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玉峰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两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凭证一份、往账清单一份、备忘录一份、(2016)鲁0303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田兴杰欠原告高玉峰借款300000.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兴杰应当偿还原告高玉峰该借款,原告高玉峰主张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上述两项诉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孙亚萍与被告田兴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亚萍应当与被告田兴杰共同清偿本案债务。被告王波作为担保人签署《借款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兴杰与被告孙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峰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田兴杰与被告孙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玉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王波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兴杰、被告孙亚萍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田兴杰与被告孙亚萍负担,被告王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