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曲秩骏与王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秩骏,王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1968号原告:曲秩骏。被告:王艳文。原告曲秩骏与被告王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秩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约定利息每日计收1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8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697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末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艳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艳文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其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9700元,并承诺出具欠条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还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秩骏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王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秩骏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艳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曲秩骏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梦媛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