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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九江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胜华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胜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雷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军,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华,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生,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克清,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江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军,被上诉人张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胜华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张胜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张胜华针对本院冻结的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工程款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权益”,此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张胜华对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1.从物权与债权、债权与债权之间关系分析,张胜华对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长山公司和张胜华对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均为债权(合同之债),受偿的法定顺序是一致的,哪个债权人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则哪个债权人优先受偿。本案中长山公司先冻结了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因此长山公司对所冻结的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从合同相对性分析,张胜华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隐名合作人的张胜华,无权向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此笔工程��,因为到期工程款还在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此笔工程款后,张胜华无权以其与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私下的合作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3.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张胜华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张胜华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张胜华辩称,1.(2013)洪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胜华还应分得工程利润款7491250.88元,这就说明张胜华在工程利润款上与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存有共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张胜华的��有权具有排他性,长山公司所谓的不具有优先性,明显与法相悖。2.长山公司利用合同相对性,否认张胜华对工程款的请求权,是错误地适用法律。依照民法通则关于单个合伙的法律规定,张胜华与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就工程款享有连带债权,这种连带债权关系是由法律规定,非合同约定。3.2007年11月12日,张胜华与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即时生效,因合伙取得的财产,自财产取得时,张胜华就存有共有关系。长山公司把合伙财产共有关系的时间与判决书生效的时间等同,这是一个常识性错误,无须赘述。张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洪中执异字第4号裁定书,支持张胜华的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受理以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四件,分别为2012年6月14日立案执行的李小云诉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洪中执字第113号,执行标的为4486845元】、2012年8月13日立案执行的雷霆诉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洪中执字第145号,执行标的为705255元】、2012年8月13日立案执行的南昌市强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王华平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洪中执字第147号,执行标的为3512900元】、2012年8月13日立案执行的长山公司诉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王华平、何英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洪中执字第148号,执行标的为7058188元】。2015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向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证据表明,该公司已协助法院扣划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新余市抱石公园景���塔项目的工程款13988272.39元,上述款项已用于支付(2012)洪中执字113号、145号、147号、148号案件,前三个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2012)洪中执字第148号案件执行到76万元,目前该项目还剩8290000元【22278272.39元(该工程之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3988272.39元(法院扣划的款项)】。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张胜华支付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工程承包建设利润款7491250.88元。2015年1月28日,张胜华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一审法院以(2012)洪中执字第148-1号裁定书所冻结的款项应为张胜华所有,请求法院予以解除该冻结,维护张胜华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裁定驳回了张胜华的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执��异议申请的处理程序是否存在问题不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张胜华对一审法院所冻结的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工程款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胜华与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并判决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张胜华支付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工程承包建设利润款7491250.88元。金钱虽具有种类物特性,但该工程款并非在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而是在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尚余工程���829万元,张胜华系该项目合伙人,且经生效判决应分得利润款7491250.88元,故该项目尚余工程款中7491250.88元应属张胜华所有。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只能以其自有资金偿还其自身对长山公司的债务。因此,张胜华针对一审法院冻结的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工程款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不得执行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工程款7491250.88元。案件受理费62186元��由长山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经一审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2007年11月12日,张胜华与赣能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就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投资建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名称: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张胜华合作意向:赣能公司负责项目建设的资金,张胜华负责该项目的签订。张胜华的权利和义务: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资金回款事宜、协调政府之间的关系、向政府争取项目的优惠政策,享有对项目建设合程管理的权利,项目建成后享有相对应的净利润分配(比例:赣能公司六成,张胜华四成),对项目建设中的赣能公司实施情况享有建议权、审议权和监督权。赣能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根据项目投资要求,负责资金落实到位,根据项目��规划和设计要求,负责对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胜华对一审法院所冻结的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工程款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张胜华与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合伙承建的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建成后,按照张胜华四成、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六成的比例分配净利润,已生效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了确认。鉴于该工程款项并非在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而是在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由此张胜华应分得该项目尚余工程款829万元的四成即331.6万元,而长山公司只能执行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分得的六成即497.4万元以实现债权。故此,张胜华对南昌中院所冻结的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工程款中的331.6万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长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在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上的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工程款331.6万元;三、驳回张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38.76元,共计126424.76元,由张胜华负担75854元,九江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570.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慧军代理审判员  陈幸欢代理审判员  张满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