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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立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玉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立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玉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235号原告:上海立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周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晴阳,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王玉林,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立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到网络公司)与被告王玉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到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瑜峰,被告王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到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分期款2万元;2.被告支付合同分期款2万元的相应利息损失(以两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请变更为:1.被告支付合同分期款1万元;2.被告支付合同分期款1万元的相应利息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在家点点”的网络便利店电子商务平台。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在家点点”创业者入驻合同》,合同约定入住费用为3万元,分为三期,每期支付1万元,每月还款日期为当月15日之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仅支付首期款1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被告王玉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因为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按照经销商合同,被告可以获得1万元经销商奖励和1万元推广奖励,所以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原告2万元,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就此向被告主张过这2万元,只是因为被告向原告另案进行起诉,原告才起诉原告。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在家点点”创业者入驻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居花园、仙鹤茗苑、仙居华庭、仙居雅苑小区经营“在家点点”便利店。乙方应付入驻费用3万元,分三期,每期1万元,按月支付,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5号之前。2.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在家点点经销商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需在其招募的创业者与甲方签订创业者入驻合同起14天内,开始协助创业者进行运营推广公司,推广时间不得少于7天,推广周期内创业者“在家点点”便利店日均订单须至少达20单/天。第六条约定乙方每招募一个创业者可获得一万元的开发奖励,若乙方达到甲方制定的入驻创业者店铺推广标准,则可获得一万元的推广奖励及后续由该创业者店铺带来的永久供应链利润和增值业务收益分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在家点点”创业者入驻合同》与《在家点点经销商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根据《“在家点点”创业者入驻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创业者入驻原告所建立的“在家点点”平台经营网上便利店,入驻费用为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万元费用。根据《在家点点经销商》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经销商,招募一个创业者即可获得1万元奖励,达到原告指定的入驻创业者店铺推广标准,还可获得1万元奖励。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作为经销商,其自身入驻平台作为创业者可以获得1万元奖励,故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万元费用。而被告辩称其同时应获得1万元推广奖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达到原告指定的入驻创业者店铺推广标准,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万元费用,至于原告要求相应的利息,因《“在家点点”创业者入驻》约定入驻费用分三期支付,每期一万元,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5日之前,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月份,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催告支付剩余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签订日起的利息难以被支持,本院对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立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二、被告王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立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立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王玉林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