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郭滢与续伟棣、宋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滢,续伟棣,宋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344号原告:郭滢,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松下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根生(近亲属关系),男,1953年1月1日出生,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公司退休职工,住。被告:续伟棣,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宋鹏,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郭滢与被告续伟棣、宋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滢的委托代理人郑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伟棣、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里XXX-XXXX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2.判令二被告给付其欠付的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12日的租金、房屋使用费7200元;3.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腾房日止按照10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依据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支付);5.判令二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12日的煤气费33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是母子关系。涉诉房屋是原告名下的私产房屋。2016年1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郑根生在天津市××中同盈辉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居间介绍下和被告续伟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涉诉房屋月租金1300元,房屋租金按季支付,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告续伟棣,被告宋鹏和被告续伟棣共同使用涉诉房屋。自2016年7月开始被告不按期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租金,实际缴纳租金至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200元。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至今未能将涉诉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多次失信。按照双方约定,自3月1日起被告按照10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缴纳房屋使用费,因此,被告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腾房日止应当按照10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在使用涉诉房屋期间产生煤气费,未能向相关收费机关缴费,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相关机关缴纳费用,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3月12日的煤气费330元。综上,原告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续伟棣、宋鹏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屋产权证;2、房屋租赁合同;3、正面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反面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9日的欠条1张;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的欠条1张。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对涉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被告宋鹏进行了询问,被告宋鹏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春里,产权人为原告。2016年1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郑根生在天津市××中同盈辉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居间介绍下与被告续伟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租与被告续伟棣,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月租金1300元,按季提前一周支付。合同第五条第8款规定,乙方(承租人)承担租赁期内电话费、水费、电费、煤气费、暖气费及物业管理费实际使用的费用,若有特殊约定则从其约定。合同第八条第1款规定,乙方(承租人)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按月租金的1.5%支付滞纳金。2017年2月25日,被告续伟棣与其子被告宋鹏向原告代理人郑根生出具欠条(以下简称“2017年2月25日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日宋鹏欠郑根生租房款人民币6000元,本人承诺2017年8月20日付清”;“2017年2月28日自愿搬家,如搬不了每天付100元房费”,并约定了自愿将续伟棣工资本置于原告处等事宜,该欠条落款人为“租房户:宋鹏、续伟棣”及“房主:郑根生”。2017年3月9日,被告宋鹏向原告代理人出具欠条(以下简称“2017年3月9日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欠郑根生1330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宋鹏向原告代理人出具欠条(以下简称“2017年3月12日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欠郑根生房款240元”。经询问,原告及被告宋鹏均确认“2017年2月25日欠条”所载6000元欠款包含合同租期届满前即2017年1月31日前发生的欠付租金4700元及2017年2月按租金标准计算的欠付房屋使用费1300元。“2017年3月9日欠条”所载1330元欠款包含2017年3月3日至3月12日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的欠付房屋使用费1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12日欠缴的煤气费330元。“2017年3月12日欠条”所载240元欠款包含3月1日、2日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200元及其他借款40元。迄今,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涉诉房屋。涉诉房屋内除固定装修及空调两台、电视机一台、小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煤气灶及油烟机一套、床一张、沙发一张、桌子一张外,其余为二被告物品。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7年2月25日欠条”对欠租支付、房屋返还及逾期不返还房屋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并由原告代理人及二被告签字确认,应认定具有补充协议的性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及二被告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涉诉房屋的返还,涉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于2017年1月31日届满,“2017年2月25日欠条”中二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自愿搬家,该期限亦已届至。被告续伟棣作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宋鹏作为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及欠条的出具人,均负有向原告返还涉诉房屋的义务。返还的房屋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关于欠付房租、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给付,结合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截至2017年3月12日,欠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总金额为7200元(2017年2月底前欠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6000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12日欠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200元)。被告续伟棣系房屋承租人,被告宋鹏对“2017年2月25日欠条”等签字确认,自愿承担上述债务,因此,上述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上述欠款的支付日期,涉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应当按季提前一周支付。原告在“2017年2月25日欠条”中同意将其中6000元的付款期限宽限至2017年8月20日,同时二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自愿搬家。因二被告已经以其行为违反了关于“自愿搬家”的承诺,因此,为敦促当事人诚信守信地履行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精神,应当认定上述欠款均已到期。关于2017年3月13日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给付,因“2017年2月25日欠条”中明确约定:“2017年2月28日自愿搬家,如搬不了每天付100元房费”,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涉诉房屋之日止。关于欠付租金的滞纳金的支付,虽涉诉《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条款,但双方在“2017年2月25日欠条”中已经就欠付租金数额及支付达成了补充协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租金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煤气费的支付,结合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截至2017年3月12日涉诉房屋欠缴煤气费为330元,因涉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被告宋鹏亦以欠条形式自愿承担该债务,故上述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将涉诉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二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7年3月12日的欠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7200元,并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截至3月12日的欠缴煤气费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涉诉《房屋租赁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续伟棣、被告宋鹏腾出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恒春里5-5-505-507的涉诉房屋,返还原告郭滢;逾期不腾,可由原告在天津市外环线内为二被告租赁房屋一处,作为腾房去处,所需费用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承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续伟棣、被告宋鹏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滢截至2017年3月12日的欠付房屋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合计72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续伟棣、被告宋鹏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滢截至2017年3月12日的欠缴煤气费33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续伟棣、被告宋鹏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滢自2017年3月13日至二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续伟棣、被告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人民陪审员 韩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