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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忠、张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忠,张颖,乐可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417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张颖,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乐可渊,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忠、张颖、乐可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吴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0423.33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等按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颖、乐可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2日,被告吴忠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与被告吴忠、乐可渊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吴忠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乐可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张颖并出具给原告《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吴忠在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3月20日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忠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30423.33元,被告张颖、乐可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0423.33元(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颖对上述款项在600000元的最高融资限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乐可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颖、乐可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4元,减半收取5052元,由被告吴忠、张颖、乐可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