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可芬与张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可芬,张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422号原告:徐可芬,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刚,男,1982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可芬与被告王然、张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可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被告张小刚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徐可芬申请撤回对王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可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13981.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可芬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另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4.85元。被告张小刚、保险公司均同意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王然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X306线周铁段由东向西行驶至X306线周铁段1.9KM芳桥军达厂门口右转弯经过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徐可芬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可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小刚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中其垫付了12169元医药费,电瓶车修理费400元,拖车费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司已垫付1万元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王然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X306线周铁段由东向西行驶至X306线周铁段1.9KM芳桥军达厂门口处右转弯经过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徐可芬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可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徐可芬被送至宜兴市××里牌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12853元。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张小刚垫付医疗费12169元(其中已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电瓶车维修费400元、拖车费150元,故张小刚实际已垫付271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可芬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小刚,事故发生时由王然借用,审理中,张小刚称责任由其承担,无需王然承担责任,徐可芬申请撤回了对王然的起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包含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审理中,徐可芬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江苏龙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徐可芬系该公司员工,工资为90元/天。对该证据,张小刚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打卡记录,对误工费认可2000元每月。对此,徐可芬予以认可。审理中,徐可芬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供了其暂住证复印件一份,云南省鲁甸县小寨镇人民政府及该镇赵家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周国兰(532122194810190828)共生育子女5人,为徐可仓、徐可相、徐可芬、王明彩、王明义,现双方均无收入来源,靠子女抚养。同时徐可芬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其儿子唐磊(530621200803250076)尚未成年,亦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上述证据,张小刚质证认为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需按照95%赔付。审理中,张小刚提供其垫付的徐可芬电瓶车修理费400元票据及拖车费150元票据,对此徐可芬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修理费400元无异议,对拖车费票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证明、暂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然驾驶的机动车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对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计算6个月,即1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故本院亦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2853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徐可芬主张住院15天,标准应为18元/天,计270元。4、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载明徐可芬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现徐可芬主张残疾赔偿金按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按95%赔付,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徐可芬伤情及事故责任,现徐可芬主张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按95%赔付,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6、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定残日周国兰68周岁,故按12年计算,其有五个扶养人,另至定残日唐磊9周岁,其有两个扶养人,故徐可芬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433元/年×12年×10%÷5+26433元/年×9年×10%÷2=182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按95%赔付,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7、车损。张小刚提供其垫付的徐可芬的电瓶车修理费400元票据,对此保险公司及徐可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施救费。张小刚提供其垫付的拖车费发票150元,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法认定该票据与事故的关联性,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徐可芬的各项损失合计1340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该款已由保险公司垫付),在伤残项目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项目范围内赔偿400元。超出部分13645元,由张小刚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645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3404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24045元。张小刚已垫付的2569元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4045元(其中支付给徐可芬121476元、返还给张小刚2569元)。二、驳回徐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05元,由徐可芬负担10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0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徐可芬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可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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