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497号原告:杨某1,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杨某1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次子杨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3。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蛮横不讲理,稍不顺心即对原告横加指责,也不分时间场合,根本不把原告当成丈夫看待,原告稍加辩驳被告就大吵大闹。被告这些行为造成夫妻之间感情日渐冷漠,原告精神长期处于压抑状态,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杨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原、被告家庭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六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康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脾气暴躁不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不同意离婚。被告康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杨某2(原、被告长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所述被告脾气暴躁不属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证人周某(原、被告同村邻居)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平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感情很好。原告母亲在南阳住院时,被告非让原告回来,证人不清楚是什么原因。证人没有想到原、被告会走到诉讼的地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作证内容不实;原告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的原告母亲在南阳住院时被告非让原告回来属实,其余部分不实。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证据1证人杨某2系原、被告长子,且其证言内容与被告证据2中周某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3。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若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对家庭矛盾妥善化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1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