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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荣武与袁正军、欧阳俊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武,袁正军,欧阳俊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854号原告:胡荣武,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波,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正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欧阳俊平,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盘路火炬城。负责人:陈利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荣武与被告袁正军、欧阳俊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波与被告袁正军、被告欧阳俊平、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19868元(医药费被告已垫付);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以上各项费用,不足部分请求判令由被告袁正军支付;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湘A×××××小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系欧阳俊平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被告袁正军驾驶。2016年9月14日17时15分许,被告袁正军驾驶湘A×××××小车沿望城区铜官镇内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致铜官重建地御尊皇KTV前地段时,与胡荣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荣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荣武负次要责任,被告袁正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荣武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胡荣武本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辩称,1、胡荣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此事故的30%的责任;2、袁正军、欧阳俊平所垫付的医药费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3、伤残赔偿金,胡荣武属于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胡荣武没有提供诉讼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和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后的银行流水,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参照私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由于胡荣武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进行核减;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6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该事故发生至今已经有一年时间,所产生的费用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和凭证;营养费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欧阳俊平辩称,1、欧阳俊平在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2、欧阳俊平为原告胡荣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垫付医药费29968.1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800元,49天的护理费7840元,欧阳俊平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垫付费用;3、欧阳俊平同意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按20%比例核减的意见;4、袁正军系欧阳俊平的丈夫,袁正军承担的责任欧阳俊平自愿一起承担,且请求保险公司将垫付费用一并支付给欧阳俊平。被告袁正军辩称,袁正军同意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按20%比例核减的意见。其他答辩意见与欧阳俊平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7时15分许,袁正军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望城区铜官镇内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铜官重建地御尊音皇KTV前地段时,恰遇胡荣武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沙市望城铜官镇内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袁正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交通安全且未减速慢行及胡荣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导致湘A×××××小型普通客车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荣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望公交认字[2016]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正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荣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荣武被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护车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该期间产生医疗救护用450元、门诊费1178.2元及住院费27409.3元;2016年11月30日,胡荣武遵医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共计930.6元。上述胡荣武在救护及医治期间共产生门诊及住院费合计29968.1元均由欧阳俊平垫付。另胡荣武住院期间,袁正军和欧阳俊平请专人为胡荣武护理49天;胡荣武购买矫形器产生2800元由欧阳俊平支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胡荣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2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可门诊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本次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由胡荣武自付。胡荣武于1965年6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马家组,该户所有农田于2006年8月已被政府征收作为长沙电厂配套用地。胡荣武与长沙长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该公司维修部任班长职务,长沙长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每月固定向胡荣武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3)转账支付工资3500元及现金发放提成合计月平均收入4600元,发生事故之后胡荣武没有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并停发工资。湘A×××××小型普通客车系欧阳俊平所有,欧阳俊平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正军、欧阳俊平与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胡荣武产生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三责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核减。上述事实,有胡荣武提交袁正军驾驶证、欧阳俊平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正本原件1份、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合同书、长沙长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资表及银行工资流水、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和街道所开具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与欧阳俊平提交的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社区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中国解放军一六三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及住院费票据1张、辅助矫形器具发票1张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袁正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荣武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欧阳俊平为湘A×××××小型普通客在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胡荣武诉请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胡荣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评述认定如下:1、本案医药费合计29968.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为3993.62元[(29968.1元-10000元)×20%];2、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胡荣武经司法鉴定后未进行实际的后续康复治疗,且该司法鉴定意见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并考虑到胡荣武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胡荣武实际住院55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300元(55天×60元/天);5、关于护理费,参照关于1人护理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欧阳俊平虽提交了收据,但该收款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未开具护理费发票,故护理费应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胡荣武的护理费支持6985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因在庭审中胡荣武自认欧阳俊平为其提供了49天的护理,本院按同一标准计算该49天的护理费为5705元(42494元/年÷365天×49天),故本院视欧阳俊平已支付了5705元的护理费;6、关于误工费,胡荣武提交的相关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足以证实其误工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4600元且受伤后停发工资,故本院参照胡荣武受伤后休息12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18400元(4600元/月÷30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胡荣武未满60周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该户因拆迁已无田土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其主张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1284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胡荣武构成十级伤残给胡荣武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胡荣武住院、复查并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故本院酌定交通费共计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为矫形器花费2800元予以认可;11、关于财产损失,虽胡荣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二轮电动车的实际损失,但胡荣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2、鉴定费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1921.1元。就胡荣武131921.1元的损失,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荣武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5353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05653元。胡荣武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26268.1元(131921.1元-105653元),应由胡荣武、袁正军按在事故中各自过错及原因力比例分担。袁正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荣武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袁正军应承担该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1014.48元(26268.1元×80%),胡荣武应自付该损失20%的责任即5253.62元(26268.1元×80%)。因欧阳俊平为湘A×××××小型普通客在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袁正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21014.48元应先由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袁正军、欧阳俊平与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的协议,非医保用药费用3195元(3993.62元×80%)及保险条款约定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2000元×80%),合计4795元不在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赔付范围内,故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胡荣武16219.48元(21014.48元-4795元),其余部分4795元应由袁正军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胡荣武121872.48元(105653元+16219.48元),袁正军应赔偿胡荣武4795元。因欧阳俊平已为胡荣武支付医药费29968.1元、护理费5705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合计38473.1元,故袁正军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4795元且多垫付给胡荣武33678.1元(38473.1元-4795元),扣除胡荣武已多得到欧阳俊平赔付的33678.1元,故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尚应赔偿胡荣武88194.38元(121872.48元-33678.1元)。欧阳俊平多垫付的33678.1元由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岳麓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欧阳俊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荣武各项损失共计88194.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欧阳俊平共计33678.1元;三、驳回原告胡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500元,由原告胡荣武负担133元,被告袁正军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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