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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晓慧、姬生浩与刘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慧,姬生浩,刘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222号原告:李晓慧,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原告:姬生浩,无业。被告:刘宪清,现羁押于山西省原平监狱。原告李晓慧、姬生浩与被告刘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刘宪清涉及刑事犯罪,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晋0108民初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慧、姬生浩与被告刘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慧、姬生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晓慧与被告刘宪清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以承揽工程为由从二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于同年11月份偿还原告6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期间,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宪清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虽然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00000元,但是当时我们约定的利息是每月5000元,所以原告直接将5000元利息扣除了,实际向我出借了95000元,我于2014年11月偿还过原告60000元本金,通过中间人向原告支付过4个月的利息,每月支付了5000元。现由于我无力偿还,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二原告之间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晓慧与被告刘宪清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宪清以承揽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二原告扣除5000元利息后,向被告出借了现金95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姬生浩、李晓慧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11月,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在原借条中另载明“以还6万元,剩余4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亦未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虽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原告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出借9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其实际向被告出借金额为95000元,被告已偿还60000元,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的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被告的自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5000元,因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逾期还款利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曾通过中间人向原告支付过4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宪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慧、原告姬生浩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刘宪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慧、原告姬生浩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晓慧、原告姬生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宪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李晓慧、姬生浩负担125元,由被告刘宪清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智宏审判员  范温慧审判员  王振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雪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