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井宽诉被告绥滨县人民政府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井宽,绥滨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4行初39号原告周井宽,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委托代理人周广林(原告之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被告绥滨县人民政府,地址:绥滨县绥滨镇松滨大街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孙连昌,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宋友涛,系绥滨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温振国,系绥滨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周井宽诉被告绥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井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林,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友涛、温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绥滨县忠仁镇荣胜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前我在绥滨农场21连与荣胜村地界处开荒了不到1.7公顷小开荒。1998年荣胜村将该地作为承包地分给社员王成礼,而其他社员开荒地没有收回,都变成了自己的自留地。后期原告在859打工回村才知道上述情况,自2012年原告承包种植荣胜村后的一块机动地至今。原告想用这块机动地顶开荒地耕种。2014年荣胜村在没有经过群众三分之二人数通过的情况下,私自将机动地给王静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违反了村民组织法。请求撤销王静在荣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身原告所诉撤销王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而是被原告抢种的土地,有绥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绥农仲案(2014)第22号裁决书认定,王静已经取得承包权。二、原告已过诉讼期限。原告于2014年9月就已经知道村后电井房地分给王静等人,在裁决书已经提示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予提起诉讼;此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静等人于2014年11月2日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至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三、王静等人分得土地符合法律规定。1984年孙荣孝到荣胜村教学,1986年王静与孙荣孝结婚,婚后二人户口落户在荣胜村,女儿孙华鑫1988年出生,儿子孙华根1990年出生,户口均落在荣胜村,1988年至1992年村里分给土地;1993年孙荣孝调到良种场教学,荣胜村收回其村内土地,良种场以补助性质分给其口粮田(国有土地);2007年孙荣孝调到忠仁镇中心校任教,年末良种场收回了口粮田;2008年孙荣孝找荣胜村要回土地未果上访,2008年4月15日忠仁镇人民政府作出荣胜村分给王静、孙华鑫、孙华根口粮田的处理意见,荣胜村未按执行;2009年4月7日绥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王静等未分地一案,作出绥农仲案(2014)第22号裁决,裁决从2009年分给王静、孙华鑫、孙华根口粮田至二轮承包期末;因荣胜村没有地源,以现金的形式2009年补偿5,000.00元、2010年补偿5,000.00元、2011年按地价补偿6,000.00元(欠条);至此,2014年被告为孙荣孝妻儿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王静等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其三人自从落户荣胜村未有户口转移,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及仲裁裁决明确了其三人承包权,荣胜村对此未提出异议应予执行。五、根据《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孙振华作为原村委会主任及新任支部书记,两委成员唐桂华、满国辉为发包方代表与王静三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规定。六、王静三人分得土地虽然没有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人数通过,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仲裁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故为王静颁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绥滨县忠仁镇荣胜村村民,国家农村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在绥滨农场21连与荣胜村地界处私自开荒了1.8公顷左右土地。1998年荣胜村将该地收回做为承包地发包给村民王成礼。后期原告从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859农场回村自2012年始未经荣胜村村委会同意强种村后电井地块机动地2.2公顷。2014年9月25日因忠仁镇荣胜村村委会提出申诉(被申诉方为原告),绥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农仲案(2014)第22号裁决,裁决:原告耕种的村后电井房机动地2.2公顷,应向忠仁镇荣胜村村委会补交2012年到2013年两年的承包费共计19800.00元;从2014年起,原告无条件的将村后电井房2.2公顷机动地的所有权交给忠仁镇荣胜村村委会,此电井房2.2公顷机动地经营权归忠仁镇荣胜村村民王静、孙华根、孙华鑫、吴文清所有至二轮土地承包末。该土地仲裁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6日被告为王静、孙华根、孙华鑫颁发了绥农地承包权(2015)第32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明:“发包方全称绥滨县忠仁镇荣胜村,承包方代表姓名王静,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种植业,经营权共有人王静、孙华根、孙华鑫,地块名称村北电井房,面积25.8亩。”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王静在荣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1984年王静的丈夫孙荣孝到荣胜村学校任教,王静是学校临时代课教师。1986年王静与孙荣孝结婚,婚后二人户口落户在荣胜村。女儿孙华鑫1988年出生,儿子孙华根1990年出生,全家四口人户口均登记在荣胜村。1988年至1992年荣胜村为王静一家发包了承包土地。1993年孙荣孝调到良种场教学,荣胜村收回两上述土地,良种场以补助性质分给孙荣孝口粮田(国有土地)。2004年孙荣孝调到忠仁镇中心校任教,2007年末良种场收回了口粮田。2008年4月15日忠仁镇人民政府作出“忠仁镇关于荣胜村孙荣孝要妻子、子女三人口粮田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依据绥发[1998]3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孙荣孝全家户口在1997年12月31日前落在荣胜村,孙荣孝家属子女三人口粮田,应由其户口所在地村荣胜村按当地口粮标准分给口粮田。荣胜村未按处理意见执行。2009年4月7日绥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王静三人未分得土地一案,作出绥农仲案(2014)第22号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针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土地的发包人(村委会)与承包人,原告既不是本案诉争土地(村北电井房地块)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那么原告是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政行为存在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是确定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本案原告在忠仁镇荣胜村应分多少土地或少分多少土地与本案被告为王静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即表明原告与诉争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销被告为王静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诉讼,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且2014年9月25日绥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农仲案(2014)第22号裁决,原告此时已经知道村北电井房地块经营权归王静三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井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井宽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宝鑫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代理审判员 穆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云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