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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红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成漳,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邵红梅、李成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4时许,李某与孙某5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孙某甲、孙某1等人赶至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办事处樊家村孙某5家门口处,被告人孙某甲将孙某5家的大门强行推开进入孙某5家中,孙某甲、李某等人与孙某5、牛某、孙某6等人在院内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牛某、孙某6、李某、孙某甲等人受伤。经鉴定,牛某、孙某6、李某、孙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鉴定大门损失价值人民币65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甲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2、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孙某甲系激情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5、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6、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8、被告人孙某甲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孙某5、牛某、孙某6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5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5月14日14时许,其在樊家窝村委西边打扫卫生时,与本村的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其回家和其妻子牛某准备出门找李某时,看到李某和其儿子孙某甲、女儿孙某1、女婿宋某过来了,其赶紧回家把大门从里面插上,并给其儿子孙某6打电话让他过来,后来不知道谁从外面把大门砸开了,孙某甲等人与其和牛某、孙某6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和牛某、孙某6都受了伤。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实孙某甲等人将其家大门从外面砸坏,在其家的院子里与其和孙某5、孙某6发生厮打的经过,与被害人孙某5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被害人孙某6的陈述,证实其接到其父亲孙某5的电话到孙某5家中时,发现其父亲孙某5、母亲牛某与孙某甲、李某等人厮打在一起,其去拉架时被孙某甲等人打伤,与孙某5、牛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5月14日14时许,其在樊家窝村委西边与本村的孙某5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其和其儿子孙某甲等人去孙某5家理论,到了门口孙某甲用力将孙某5家大门推开,后在孙某5家的院子里,其和孙某甲与孙某5、牛某、孙某6发生厮打。证人孙某1、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在孙某5家中院子与孙某5等人发生厮打的事实,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樊家村村委工作人员,在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当时村里正在统一组织对卫生进行清理,到了李某门口的时候,李某看到孙某5过来,先骂了孙某5一句,然后两人开始互骂,其和旁边的孙某3就把俩人拉住了,把孙某5劝走了,后来发生什么情况其不清楚。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其在樊家村委西北角打扫卫生的时候,不知道什么原因,李某和孙某5吵了起来,后来两人开始互骂,两人为什么吵架,谁先骂的谁其不清楚,后来在场的人把李某和孙某5劝开,两个人各自走了,后来发生什么情况其不清楚。证人孙某4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5月14日下午2点半左右,其在樊家村委附近干活时,肖云秀找到其跟其说,其妻子被孙某5一家人打了,让其赶紧过去看看,其赶到孙某5家门口,看到其妻子李某、儿子孙某甲、女儿孙某1、女婿宋某站在孙某5家门口,跟孙某5、牛某、孙某6吵架,双方都有伤,其就赶紧把其家人劝走了。2、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孙某6等人在孙某5家中发生厮打的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证实牛某、孙某6、孙某甲、李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4、书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孙某5家被损坏的大门价值657元。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甲系投案自首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