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泽远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宏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泽远实业有限公司,长春市宏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284号原告:吉林省泽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82号6楼。法定代表人:王桂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连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宏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5号501室。法定代表人:赵广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日,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泽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宏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泽远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于2016年4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1,350,000.00元及利息405,361.88元(利息暂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受让于深圳市宇联企业公司长春公司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128.6公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350,000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该土地。该土地存在下列无法履行的情形:该土地存在一地多证的情形;该土地已为他人提供担保;该土地原权利人已经吊销,无法更名过户;案涉土地涉及多次诉讼,已被第三人取得,无法执行。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收函后10日内交付土地,否则合同自动解除,函告期满后被告未履行函告义务。被告长春市宏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合议,同时也不具备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2.原告所述几种情况并不能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土地,同时这几种情况也不是被告所造成的,转让的土地是明确的,权属是真实的,原告是可以获得诉争土地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此,本院认定如下:1.2002年10月30日,深圳宇联企业公司长春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128.6公顷土地有偿转让给被告。2.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乡(村)有第940672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350,000.00元,2011年5月31���,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土地内容(四至、土地使用者、地类、用途、面积、使用年限、备注)与另一土地号为“乡(村)有第940675号”内容相同;该土地使用者为刘喜贵,备注内容为:土地使用者为长春宇联物业发展公司,刘喜贵为法人代表,不属于个人购买;长春宇联物业发展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深圳市宇联企业公司长春公司系其主管部门,于2006年11月10日被吊销。4.2011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时,我公司将予以配合,如因被告不配合而导致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则可解除合同,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5.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限期交付土地的函》,写明转让土地存在如下问题:“1、该宗土地涉诉执行十余年仍未执行至登记持有人深圳宇联企业长春公司名下,贵司实际交付能力存疑。2、土地的登记持有人深圳宇联企业长春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存在障碍。我司已将该宗土地列入公司投资开发计划,根据合同及承诺书约定,我司郑重函告贵司如下:1、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将土地交付我公司。2、土地交付后10日内,为我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3、如贵司未在函告期限内完成任一函告内容,贵我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予以解除。”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350,0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向原告交付土地及配合原告办理该��地更名等相关手续的义务。2.经查,案涉土地存在“一地多证”情形,且被告未能就该情形作出合理解释;土地使用者长春宇联物业发展公司已被注销,其主管部门深圳市宇联企业公司长春公司亦被吊销;经原告向被告发函,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向原告交付土地;综上,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函中写明“如贵司未在函告期限内完成任一函告内容,贵我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在收到该函后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3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3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吉林省泽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宏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被告长春市宏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泽远实业有限公司1,3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宏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奇代理审判员  曲栋人民陪审员  孙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