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海燕、战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燕,战景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燕,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武,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景海,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战景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燕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被告王海燕赔偿原告战景海医疗费44,6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53,824.49元。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合计53,824.49元;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王海燕与被上诉人战景海于2015年12月23日发生道路纠纷,后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的后车门与被上诉人的两轮电动车遮风衣左侧外缘接触,上诉人并没有接触到被上诉人的车辆,而且被上诉人的遮风衣并不是车辆的原有装置,已经超出原车辆的尺寸,被上诉人驾驶违规车辆上路,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一审法院以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上诉人王海燕与被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保险公司并没有以明显的方式提起被保险人注意该格式条款。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战景海的医疗费等共计53,824.49元,应由被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战景海辩称,1.上诉人称交警支队认定书有错误,但其并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复核,已自行放弃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全部事实是非常清楚的;2.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保险条款中是否充分告知和显著提示,请法院裁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中,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关于免责条款。一审中,提交了由被保险人签字的保险单,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投保的险种、免责部分,上诉人均了解,免责部分有加黑加粗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的相关义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有驶离现场行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战景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10,623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984元、交通费805.2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64,330.69元;2.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08时20分许,王海燕驾驶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赛达路由北向南非机动车道行驶至西青区××与××交口以北××处,遇同向顺行战景海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大众”牌小型轿车右侧前、后车门与两轮电动车遮风衣左侧外缘接触,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战景海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海燕驾车驶离现场,后经民警传唤返回现场。2016年2月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2015-12-T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战景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救治,2016年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41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先后共支付医疗费54,684.49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伤情已经治疗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6年6月1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一、战景海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Ⅹ(10)级伤残。二、战景海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津G×××××号车辆的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均系被告王海燕。津G×××××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抄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王海燕,保险车辆为津G×××××号,投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处有被告王海燕的签字。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主张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共支出护理费9,000元,提交天津市南开区富瑀鑫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陪护协议合同、营业执照、冷铁奎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主张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623元。被告对于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只同意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海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理赔的问题。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王海燕已在投保单抄单上签字确认,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海燕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54,776.49元,经过法庭核实,医疗费实为54,684.49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机构做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700元。原告受伤后,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符合常理,在此期间支出的护理费9,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后15天由其家人护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1,62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10,62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984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5.2元,明显过高,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的主张,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战景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23元、误工费12,984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309元;二、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战景海医疗费44,6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53,824.49元;三、驳回原告战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原告战景海承担8元,被告王海燕承担5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其登记车号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战景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战景海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该事实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理赔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有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本案商业保险条款中,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于该条款单独用黑体进行了提示,而且在《投保单抄单》中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上诉人本人作了明确说明,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故被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上述条款不生效,请求被上诉人战景海的医疗费等共计53,824.49元,由被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王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审 判 员  王明武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