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镇龙与陈曜麟、洪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镇龙,陈曜麟,洪钦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427号原告林镇龙,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曜麟,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洪钦雄,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梦祥,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镇龙诉被告陈曜麟、被告洪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和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雪梅,被告陈曜麟及被告洪钦雄的委托代理人王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分别在2016年6月13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分六次向原告共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建行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转账50万元、7月4日转账50万元、7月26日转账20万元、8月8日转账15万元、8月15日转账30万元、8月26日转账35万元给被告二。2016年8月26日,二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息2%,于借款之日起的第二个月5日支付利息,定于2016年10月底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却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27.4万元(其中:1、利息80,000元,按年利率的24%,本金50万元暂从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日止;2、利息70,000元,按年利率的24%,本金50万元暂从2016年7月5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日止;3、利息28,000元,按年利率的24%,本金20万元暂从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日止;4、利息18,000元,按年利率的24%,本金15万元暂从2016年8月9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日止;5、利息36,000元,按年利率的24%,本金30万元暂从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日止;6、利息42,000元,按年利率的24%,本金35万元暂从2016年8月27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2.银行转账凭证;3.珠海市香洲龙和贸易行工商登记网上查询资料;4.送货单;5.移交清单;6.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林镇龙账号:62×××18)。被告陈曜麟辩称,原告林镇龙诉被告陈曜麟和被告洪钦雄借款200万并非事实,事实是从2016年4月开始由陈曜麟原公司珠海市景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景博园林公司”)不同时间与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江门保利中悦花园、江门保利中汇花园、佛山保利中央公馆、佛山中铁水岸花园、佛山雅苑公馆等五个项目的园建及水电工程,由于资金缺口较大后找到洪钦雄出资合作,没想到洪钦雄也没资金,后由洪钦雄找来原告林镇龙出资,合作的盈亏都写得清清楚楚。而且在几个项目运行过程中从协议书上三方约定的工程款收款账号(景博园林公司对公账号:44×××28)转账四笔款项(分别是2016年9月28日两笔共38万,2016年10月18日两笔共30万),此四笔转账是按当时三方口头协议工程款入账投资人林镇龙先收回一部分投资款。另于2016年11月8日陈曜麟已经把景博园林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合同章、税控盘、发票打印机、网银转账密码器、支票密码器、支票本都交给林镇龙保管,由林镇龙全权负责工程的结算,据调查2016年11月8日林镇龙接管景博园林公司后工程进度款5笔(分别是:2016年11月23日145,475元、2017年1月13日38万元和30万元、2017年1月23日8.5万元、2017年1月24日30万元,五笔共计1,211,038元(己向法院申请调取景博园林公司农业银行账号:44×××28的流水明细),这足以证明林镇龙再次收回投资款1,211,038元。另2016年7月6日由陈曜麟账号62×××14转给林镇龙68,391.5元(有流水清单)。合作协议和移交清单上清楚写明这五个项目是三人合作由林镇龙出资,工程结算后由林镇龙回收投资款,共同承担盈亏。至于借据是后来三人商定为了对出资者的资金负责,由陈曜麟和洪钦雄写上这借据等于是保证,现在五个项目均未结算完毕原告就采取法律途径要求归还200万和利息这根本就是违背合作协议里面的合作精神。由于三方合作出现分歧,于2017年1月11日由甲方即棕榈城镇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拟定《关于景博园林内部经济问题协调方案》里面内容足以证明三方合作是合作关系以及五个项目核算和结算流程。该协调方案见证人是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总监钟仰滨而且见证人本人已签名按指印确认。因此原告向法院所申请的诉求根本不成立。被告陈曜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移交清单;2.协议书;3.景博园林公司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27日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账号:44×××28);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3张(陈曜麟账号62×××14);5.关于景博园林内部经济问题协调方案;6.景博园林公司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账号:44×××28)。被告洪钦雄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二、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洪钦雄账号之后,被告洪钦雄陆续已经向被告陈曜麟转账支付了1,421,400元和现金支付了4万元,另外有8万元是通过被告洪钦雄的朋友明友转账给被告陈曜麟,被告洪钦雄本人一直未使用这笔借款。被告洪钦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洪钦雄)。本院依据被告陈曜麟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客户交易明细(洪钦雄账号:62×××02);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客户交易明细(林镇龙账号:62×××18);3.景博园林公司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的银行流水(农业银行账号:44×××28)。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号为55×××37的账号向被告洪钦雄转账支付款项共计200万元,其中,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了50万元、于2016年7月4日支付了50万元、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了20万元、于2016年8月8日支付了15万元、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了35万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曜麟(乙方)、被告洪钦雄(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三方在本协议中约定,为完成上述约定的业务,任何一方可作为业务资金出资,一方出资另两方需为出资方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中注明月利率和支付利息的具体日期。出资利用率为月息2%,每月5日在业务收入中支付上月利息给出资方,业务完成,出资方收回本金。二、三方约定每笔业务收款均通过三方确认的账户收取,各项费用开支必须经三方确认后方可支付,剩余资金结存该账户中,三方平均分摊盈亏。三、乙方负责施工现场的施工和管理的工作,月工资壹万元。三方密切配合完成业务工作。四、收款账号:中国农业银行三灶支行,44×××28,珠海市景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被告陈曜麟及被告洪钦雄均在协议书对应的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名。2016年8月26日,被告陈曜麟和被告洪钦雄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林镇龙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用于江门、佛山(保利中汇花园、保利中央公馆、保利雅苑、中铁水岸花园)园建水电工程;月利息2%,于借款之日起的第二个月5日支付利息,于2016年10月底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处有被告陈曜麟及洪钦雄签名捺印。2016年9月28日,景博园林公司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44×××28向原告转账20万元及18万元共38万元;2016年9月29日和2016年10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洪钦雄转账30万元和8万元共计38万元。2016年10月18日,景博园林公司又通过上述账户向原告转账20万元及10万元共3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洪钦雄转账30万元。关于上述38万元和30万元的用途,被告陈曜麟称,上述两次转账共计68万元是被告陈曜麟向原告的还款。被告洪钦雄认为该68万元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的还款。原告称,因原告经营钢材等建筑材料,9月底的钢材价格较低,两被告想趁价格低时让原告囤积钢材,但打款给原告后,因钢材价格变化较快,原来商定的价格无法成交,原告就将38万元退回给两被告,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曾经有钢材交易;2016年10月18日钢材价格又有波动,两被告又想按照9月底的情况来囤积钢材,在当天打款给原告30万元后,原告发现与9月底一样,原定价格无法成交,并在当天将30万元退回给被告洪钦雄的账户,所以被告陈曜麟主张的68万元并非是还款,两被告主张的68万元原告已退回,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曜麟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工地根本不需要这么多钢材,也没有必要囤积这么多钢材。被告洪钦雄对原告的说法表示认可,并表示该68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认定。2016年7月6日,被告陈曜麟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62×××14向原告转账68,391.50元。针对该68,391.50元的用途,原告提交了《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处载明“南海保利”,地址“中央公馆绿化工程”,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货物名称为“桂鑫三级螺纹钢Φ14”、“桂鑫三级螺纹钢Φ12”,数量为分别是3.12吨和28.69吨,单价均为2150元,金额共计68,391.5元。《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有“洪海彬”的签名,送货单位处有“林勇勤”的签名。原告称,2016年6月25号原告向两被告经营的南海绿化工程提供钢筋,货款为68,391.5元,该钢筋由两被告的工人洪海彬收货,被告陈曜麟在2016年7月6号转账支付给原告的68,391.5元,并非是还款而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陈曜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表示南海保利中央公馆绿化工程确实是被告的工程,但是洪海彬不是工地管理人员,无权签收材料,有可能是杂工,且被告的5项工程的钢材总共货款不到10万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洪钦雄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02)向原告转账4.08万元。对该款项的用途,被告陈曜麟认为是被告洪钦雄向原告的还款;原告称该款项是原告为被告洪钦雄代买一批高档烟酒的货款,并非是被告洪钦雄的还款;被告洪钦雄称该款项不是还款,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被告洪钦雄于2016年7月5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62×××62向被告陈曜麟转账支付了500,000元;于2016年7月26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62×××02向被告陈曜麟转账支付了200,000元、于2016年8月8日转账支付了15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转账支付了200,000元、于2016年8月24日转账支付了3600元、于2016年8月26日转账支付了200,000元、于2016年8月27日转账支付了150,000元、于2016年9月6日转账支付了17,800元。综上,被告洪钦雄共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曜麟支付了1,421,400元,被告陈曜麟确认收到上述被告洪钦雄转账支付的1,421,400元。被告洪钦雄还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万元给陈曜麟,通过朋友转账8万元给陈曜麟,被告陈曜麟对上述12万元未予以确认。又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二被告、景博园林公司签署了一份移交清单,载明:由于江门保利中汇、中悦、佛山保利大都会、佛山雅苑叶公馆、中铁水岸花园共五个项目是林镇龙出资,为了保障上述项目工程款回收及工人工资和供货商货款的支付,现本公司将珠海市景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合同章一枚、税控盘一个、发票打印机一台、网银转账密码器一个、支票密码器一个、支票一本,由林镇龙掌控,由林镇龙全权负责工程款结算,工人工资及供货商货款同意支付。注:法人私章一枚。注明:以上项目在未结清工程款前本公司不能收回或报失补办以上移交公章物品。景博园林公司和被告陈曜麟在移交人处签名;原告和被告洪钦雄在接收人处签名。在被告陈曜麟提交的移交清单中,洪钦雄的签名下方注明有“(证明人)”字样;而在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照片中,洪钦雄的签名下方无“(证明人)”字样。原告称,因该移交清单在被告陈曜麟处保管,原告拍照后就离开现场,系两被告自行进行的交接,原告并没有参与公司材料的交接过程,所有材料原告没有接手,被告洪钦雄并非是证明人而是接收人,被告陈曜麟擅自在该份移交清单上添加“证明人”三个字;被告陈曜麟称移交清单后来加上“证明人”三个字时,三人都在场,当时照片有两张,一张有“证明人”三个字,一张没有“证明人”三个字,最后确认的是有“证明人”三个字的移交清单,移交清单项下的公章、印鉴是陈曜麟当面交给原告,因为当时陈曜麟与洪钦雄已经闹翻,是大家统一意见交给原告,大家才放心。签署上述移交清单后,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景博园林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145,475元、于2017年1月13日转账支付38万元和30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转账支付8.5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支付30万元,五笔共计1,211,038元。上述款项到达景博园林公司账户后,随即被转存至被告洪钦雄的账户。被告陈曜麟称,因景博园林公司的印鉴和网银转账密码器等都由原告保管,等于甲方下拨的工程款也掌控在原告手上,因此,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景博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原告收回的投资款,金额共计1,211,038元;至于原告收回投资款怎么处理被告陈曜麟无权干涉。原告称,这些款项由被告洪钦雄取走,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没有收到这些款项。被告洪钦雄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均表示:景博园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成立,股东有2人,为被告陈曜麟的父亲和妻子,被告陈曜麟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份,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洪钦雄,股东变更为洪钦雄占股份51%,陈曜麟的父亲和妻子分别占股份39%和10%。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作关系;2.二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金额认定问题;3.二被告的责任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陈曜麟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并提供了《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任何一方可作为业务资金出资,一方出资另两方需为出资方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中注明月利率和支付利息的具体日期。出资利用率为月息2%,每月5日在业务收入中支付上月利息给出资方,业务完成,出资方收回本金。”可见,该《协议书》体现的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是任何一方的出资款可视为向另外两方的借款,并按照月息2%的利率收取利息。2016年8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更进一步佐证原告投入的200万元应视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借款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涉案《借据》明确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且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洪钦雄转账支付了款项200万元,而被告洪钦雄亦将部分借款又转账给了被告陈曜麟,因此,对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二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金额认定问题针对二被告各自以及通过第三方账户向原告转账的情况,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景博园林公司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44×××28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及18万元共38万元,又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及10万元共3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68万元。被告陈曜麟称该68万元是其以景博园林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的返还的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曾约定景博园林公司农业银行账号44×××28为三方认可的收款账号,而被告陈曜麟作为当时景博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决定景博园林公司上述账号中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因此,其解释该款项为向原告的还款,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原告称上述38万元和30万元是二被告先后两次要求原告帮忙囤积钢材的费用,因钢材价格变化无法购买,后原告有返还给了二被告。本院认为,首先,所谓囤积钢材实际是二被告要求原告购买钢材为二被告所用,对于如此大额的交易,双方之间应当有相应的书面约定,但原告称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不符合交易惯例,也明显不合常理;其次,如果如原告所说,其将购买钢材的款项返还给二被告,那么,原告也应当将款项返还给景博园林公司,但原告却将款项转账给了被告洪钦雄,原告解释称其是根据惯例转账给洪钦雄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解释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曜麟称其通过景博园林公司向原告转账的68万元是向原告返还的投资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称其已将上述68万元款项返还给二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约定了各自借款的份额,故被告陈曜麟通过景博园林公司账户向原告还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还款。2、被告陈曜麟于2016年7月6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62×××14向原告转账68,391.5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货款,同时提交了《送货单》一张予以佐证,该《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和地址为“南海保利中央公馆绿化工程”,金额为68,391.50元,“洪海彬”在收货单位处签名,被告陈曜麟亦承认南海保利中央公馆绿化工程是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借款和还款金额均为整数,而“68,391.50元”精确到“0.5”元,这与双方借款和还款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原告提交了与该“68,391.50元”对应的送货单,因此,本院认为该“68,391.50元”为双方之间的货款,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陈曜麟称该68,391.50元为其向原告的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洪钦雄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62×××02向原告转账4.08万元。对该款项的用途,被告洪钦雄表示不是还款,与本案无关;而原告称该款项为原告为被告洪钦雄代买一批高档烟酒的货款。本院认为,该款项并非整数,与双方之间借款和还款的交易习惯不符;且该款项是从洪钦雄的账户转至原告账户,洪钦雄对该款项的用途应当最了解,洪钦雄作为借款人认为该款项不是还款,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综上,被告陈曜麟主张该款项为还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4、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景博园林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145,475元、于2017年1月13日转账支付38万元和30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转账支付8.5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支付30万元,五笔共计1,211,038元。被告陈曜麟称,因景博园林公司的印鉴和网银转账密码器等都由原告保管,等于甲方下拨的工程款也掌控在原告手上,因此,上述1,211,038元应视为原告收回的投资款。本院认为,被告洪钦雄承认涉案移交清单上的资料实际由其掌握,且被告陈曜麟也承认景博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6年11月份起已变更为被告洪钦雄,可见,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实际掌控了景博园林公司的款项;其次,上述1,211,038元在到达景博园林公司账户后,随即被转存至被告洪钦雄的账户,并无证据显示该款项由原告取得;因此,被告陈曜麟主张上述1,211,038元视为原告收回的投资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四笔款项中,第一笔68万元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还款,而其他三笔款项均不应视为二被告的还款。三、关于二被告的责任问题因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应当扣除二被告已偿还的68万元后予以认定。二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还款38万元,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上述还款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根据涉案《借据》的约定,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于借款之日起的第二个月5日支付利息,结合《协议书》中“出资利用率为月息2%,每月5日在业务收入中支付上月利息给出资方”的约定,二被告应于借款之日起的次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折合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借款50万元、于2016年7月4日支付借款50万元、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借款20万元、于2016年8月8日支付借款15万元、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借款30万元、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借款35万元;因此,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起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均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止,利息为91,000元,计算方法见下表:本金(万元)起算日截止日天数利息(元)50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1043466750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28日832766720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28日61813315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28日49490030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28日42840035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28日317233合计91000二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还款38万元,扣除利息9.1万元后,剩余28.9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则剩余本金为200万元-28.9万元=171.1万元。以171.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1,673元。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还款30万元,扣除利息21,673元后,剩余278,327元用于偿还本金,则剩余本金为1,711,000元-278,327元=1,432,673元。因此,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32,673元,还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32,67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曜麟、洪钦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镇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32,673元;二、被告陈曜麟、洪钦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镇龙偿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432,67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96元,由原告林镇龙负担5797元,由被告陈曜麟、洪钦雄负担11,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黄峰官海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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