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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建红、吕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建红,吕玉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862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31645432-4。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夏建红,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州区。被告:吕玉明,女,汉族,1969年10月10日,黄冈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建红、吕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易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建红、吕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每年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原告遂具状起诉至法院。被告夏建红、吕玉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时向原告递交申请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率、逾期还款的计算方式。5、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事实。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夏建红、吕玉明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核,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被告夏建红、吕玉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7月31日,被告夏建红、吕玉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手续,向原告递交了农户借款申请书,并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夏建红、吕玉明,借款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借款利息偿付至2007年12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夏建红、吕玉明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遂具状诉讼。另查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批准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再查明,被告夏建红、吕玉明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被告夏建红、吕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建红、吕玉明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夏建红取得借款后,除偿还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而酿成纠纷,被告夏建红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夏建红、吕玉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建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经营,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建红、吕玉明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建红、吕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自2008年8月1日后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建红、吕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贺乐君书 记 员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