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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卫华与邴晓德、盖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华,邴晓德,盖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672号原告:高卫华,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邴晓德,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盖秋永,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原告高卫华与被告邴晓德、盖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邴晓德、盖秋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邴晓德、盖秋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邴晓德、盖秋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盖秋永为其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邴晓德、盖秋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1张,证明2014年11月被告邴晓德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盖秋永系担保人。被告邴晓德、盖秋永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邴晓德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高卫华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邴晓德,担保人:盖秋永2014.11.27”。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确认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邴晓德向原告高卫华借款、被告盖秋永系担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邴晓德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盖秋永对被告邴晓德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邴晓德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盖秋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邴晓德、盖秋永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邴晓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卫华借款1万元;二、被告盖秋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邴晓德、盖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