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侯体麟,侯艳娟,侯艳辉,刘春荣与王茂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8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茂斌(曾用名王永斌)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汉族,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新市区河滩北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茂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克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茂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茂斌驾驶其所有的新A18Y**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质九大队机械装备中心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的被害人黄某碰撞,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茂斌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赶到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茂斌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王茂斌与被害人黄某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茂斌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新交司鉴中心[2016]酒精检字第A-17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乌公交鉴(痕)字[2016]155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乌公交鉴(尸)字[2016]174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新交司鉴中心[2016]事故鉴字第01-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侯某甲、候某乙的证言、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茂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茂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茂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茂斌与被害人黄某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本案量刑事实发生变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被告人王茂斌可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茂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雪 莉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热吉甫人民陪审员 周 建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煜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