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褚文萍与杜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文萍,杜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3481号原告:褚文萍,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慧娟,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褚文萍与被告杜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文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慧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文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邻居,原告的儿子和被告的女儿是同学。2014年8月,被告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归还,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18日,原告从银行ATM机上取款20,000元加上家里的现金30,000元,共计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原告。该张借条载明:“本人杜慧娟今借文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十月还。借款人:杜慧娟,2014.8.18”。2014年9月15日,被告又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到10月底连同前一笔借款一并归还,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同样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原告,该张借条载明:“今借文萍人民币壹万元整,十月底归还,借款人:杜慧娟,2014.9.15”。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之后原告就无法联系上被告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慧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以及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两张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均为“文萍”,与原告的名字相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8月18日该账户有8笔取款,金额共计2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部分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因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张借条上均载明“十月”归还,结合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按照通常的理解,原告主张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慧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文萍借款60,000元;二、被告杜慧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文萍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80元,由被告杜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薏审 判 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