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刑初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霞,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茌平县,捕前租住于茌平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执行逮捕。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霞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刘霞在山东省茌平县、齐河县多个乡镇及街道的农村,冒充被害人亲属的朋友借钱、冒充环卫部门工作人员让被害人环卫工垫钱买农药等事由,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21560元。1.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霞在齐河县仁里集镇前燕村,冒充被害人王某2女儿“梅”的朋友,虚构“梅”出车祸需用钱的事实,骗取王某21360元;2.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霞在齐河县仁里集镇东李村,冒充乡镇干部,虚构要替被害人赵某1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骗取赵某11000元;3.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霞在齐河县仁里集镇南泮村,冒充被害人郭某2女儿“华”的朋友,虚构“华”授意其到家中借钱的事实,骗取郭某2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000元;4.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刘霞在齐河县仁里集镇大柴村,冒充被害人柴某婶子杨某的外甥的邻居,虚构杨某的外甥出车祸需用钱的事实,骗取柴树均2000元;5.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刘霞在齐河县仁里集镇前刘村,冒充被害人赵某2儿子的朋友,虚构其儿子在北京出车祸需要用钱的事实,骗取赵某21500元;6.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刘霞在齐河县仁里集镇牛庄村,冒充被害人付某孙子“广广”的朋友,虚构“广广”打架被抓需用钱处理的事情,骗取付某1000元;7.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杜郎口镇南李村,冒充环卫工人,虚构替被害人环某的事实,骗取李某31000元;8.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豆张村,冒充环卫负责人,虚构到酒店请客需用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该村环卫工刘某31200元;9.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乐平铺镇双营村,冒充镇环卫工负责人,虚构垫钱买环卫所用农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该村环卫工曹某600元;10.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肖庄乡八刘村,冒充环卫管理人员,虚构垫钱买环卫所用农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该村环卫工刘某2900元;11.2016年5月份,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冯屯镇王吉村,冒充环卫人员,虚构垫钱买环卫所用农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该村环卫工王某3现金2000元;12.2016年4月份,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胡屯镇戚庄村,冒充环卫工作人员,虚构垫钱买环卫所用农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该村环卫工初士海1800元;13.2016年7月份,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杨屯乡胡杨村,假借该村书记名义,虚构垫钱买环卫所用农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该村环卫工李某11500元;14.2016年6月份,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乐平铺镇王营村,冒充县环保办公室工作人员,虚构垫钱买环卫所用农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该村环卫工陈某1500元;15.2016年9月份,被告人刘霞在齐河县潘店镇王对宇村,虚构被害人张某2孩子出事需用钱的事实,骗取张某232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霞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2016年10月28日在齐河县仁里集镇前燕村,确实骗取过被害人王某21360元,但该部分诈骗款现已返还被害人王某2;2016年10月20日在齐河县仁里集镇南泮村诈骗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公诉机关认定的价值过高;2016年9月12日在齐河县仁里集镇前刘村的诈骗数额应为1300元;2016年5月份在茌平县冯屯镇王吉村的诈骗数额应为1800元;2016年7月份在茌平县杨屯乡胡杨村的诈骗数额应为1000元;2016年6月份在茌平县乐平铺镇王营村的诈骗数额应为400元;2016年9月份在齐河县潘店镇王对宇村的诈骗数额应为9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齐河县多个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冒充被害人亲属的朋友向被害人借钱、冒充环卫部门工作人员以让被害人垫某由借钱,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1560元。后被告人刘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刘霞在齐河县仁里集镇大柴村,冒充被害人柴某婶子杨某的外甥的邻居,虚构杨某的外甥出车祸需用钱的事实,骗取柴树均2000元;2.2016年4月份,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胡屯镇戚庄村,冒充环卫工作人员,虚构垫钱买环卫所用农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该村环卫工初士海1800元;3.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豆张村,冒充环卫负责人,虚构到酒店请客需用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该村环卫工刘某31200元;4.2016年5月份,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冯屯镇王吉村,冒充环卫人员,虚构垫钱买环卫所用农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该村环卫工王某3现金2000元;5.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乐平铺镇双营村,冒充镇环卫工负责人,虚构垫钱买环卫所用农药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该村环卫工曹某600元;6.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肖庄乡八刘村,冒充环卫管理人员,虚构垫钱买环卫所用农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该村环卫工刘某2900元;7.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杜郎口镇南李村,冒充环卫工人,虚构替被害人环某的事实,骗取李某31000元;8.2016年6月份,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乐平铺镇王营村,冒充县环保办公室工作人员,虚构垫钱买环卫所用农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该村环卫工陈某2500元;9.2016年7月份,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杨屯乡胡杨村,假借该村书记名义,虚构垫钱买环卫所用农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该村环卫工李某11500元;10.2016年9月份,被告人刘霞在齐河县潘店镇王对宇村,虚构被害人张某2孩子出事需用钱的事实,骗取张某23200元;11.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刘霞在齐河县仁里集镇前刘村,冒充被害人赵某2儿子的朋友,虚构其儿子在北京出车祸需要用钱的事实,骗取赵某21500元;12.2016年10月4日,被害人刘霞在齐河县仁里集镇牛庄村,冒充被害人付某孙子“广广”的朋友,虚构“广广”打架被抓需用钱处理的事情,骗取付某1000元;13.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霞在齐河县仁里集镇东李村,冒充乡镇干部,虚构要替被害人赵某1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骗取赵某11000元;14.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霞在齐河县仁里集镇南泮村,冒充被害人郭某2女儿“华”的朋友,虚构“华”授意其到家中借钱的事实,骗取郭某2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000元;15.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霞在齐河县仁里集镇前燕村,冒充被害人王某2女儿“梅”的朋友,虚构“梅”对象路长合出车祸需用钱的事实,骗取王某21360元,后该款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霞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2013)茌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刘霞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3)齐河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出具的退还证明证实1360元的诈骗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2。2.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商某、邹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霞以找熟人要钱为由多次乘坐出租车去茌平县、齐河县多个乡镇村庄。(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霞以杨某的外甥出车祸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柴某2000元。(3)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霞以为被害人赵某1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11000元。(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霞冒充被害人郭某2女儿“华”的朋友,以“华”授意其到家中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2电动三轮车一辆。(5)证人刘某1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霞以垫钱买环卫所用农药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2900元。(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霞以垫钱买环卫所用农药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1500元。(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霞以垫钱买环卫所用农药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1500元。(8)证人芦桂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霞以被害人张某2孩子出事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23200元。(9)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霞以其儿子“广广”打架被抓需用钱处理为由骗取被害人付某1000元。(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霞冒充“广广”的朋友,向其询问过“广广”家为什么没有人在家。(11)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霞以为被害人赵某1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11000元。(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霞以被害人郭某2的女儿“华”授意其到家中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2电动三轮车一辆。(1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霞以被害人王某2女婿“合”出车祸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1360元。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李某2、初士海、刘某3、王某3、郑某、曹某、高某、刘某2、李某3、陈某2、李某1、张某2、王某4、赵某2、赵某1、郭某2、王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霞在茌平县、齐河县多个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冒充被害人亲属的朋友向被害人借钱、冒充环卫部门工作人员以让被害人垫某由借钱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害人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刘霞的辨认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冒充被害人亲属的朋友向被害人借钱、冒充环卫部门工作人员以让被害人垫某由向被害人借钱,在茌平县、齐河县多个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实施过诈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霞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霞多次诈骗老年人,对其依法从严惩处。对于被告人刘霞“公诉机关对诈骗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经查,对该电动三轮车的价值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霞“有部分犯罪事实与实际诈骗数额不一致”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的诈骗数额,证据确实充分,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刘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霞未退赔部分,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兆军审 判 员 蔡明帅人民陪审员 尚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琪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