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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金鉴,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6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13699。负责人:孙培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芳,女,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帅,男,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西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526827456。法定代表人:张象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成以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林,男,汉族,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金鉴,男,1958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张强,男,1982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饶支行)与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广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芳、周帅帅,被告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石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顺公司、王金鉴、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广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正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0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依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标准均为按逾期年利率8.8087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农行广饶支行与被告正顺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37010120160000147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顺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板。贷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6日),年利率5.8725%,逾期利率为8.808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6000284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正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00元,款项划至被告正顺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正顺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以来拒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正顺公司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汇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但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针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履行各自的相关义务,我公司不清楚;同时,从原告的诉状看,原告应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诉求,若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我公司将依据具体情况主张担保责任的免除。被告正顺公司、王金鉴、张强均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农行广饶支行与被告正顺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1201600001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正顺公司向原告农行广饶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钢板,借款执行年利率为5.87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农行广饶支行与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签订编号为3710012016000284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为正顺公司的上述借款12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同日履行放款义务,将款项划至被告正顺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15×××59内。被告正顺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被告汇金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广饶支行与被告正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给被告正顺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正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正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顺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该时间段尚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被告正顺公司应按照借款期间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正顺公司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正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向该三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顺公司追偿。被告正顺公司、王金鉴、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5.8725%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最后一日止,按逾期年利率8.80875%计算)。二、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金鉴、张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由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金鉴、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鑫彤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23民初16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13699。负责人:孙培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芳,女,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帅,男,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西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526827456。法定代表人:张象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成以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林,男,汉族,现住广饶县稻庄镇石家村67号,系该公司职工。身份号码:370523198312202472。被告:王金鉴,男,1958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稻庄镇东水磨村90号,身份号码:370523195802052434。被告:张强,男,1982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渤海御苑60号楼西单元802室,身份号码:37078319820406143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饶支行)与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广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芳、周帅帅,被告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石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顺公司、王金鉴、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广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正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0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依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标准均为按逾期年利率8.8087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农行广饶支行与被告正顺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37010120160000147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顺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板。贷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6日),年利率5.8725%,逾期利率为8.808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6000284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正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00元,款项划至被告正顺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正顺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以来拒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正顺公司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汇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但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针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履行各自的相关义务,我公司不清楚;同时,从原告的诉状看,原告应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诉求,若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我公司将依据具体情况主张担保责任的免除。被告正顺公司、王金鉴、张强均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农行广饶支行与被告正顺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1201600001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正顺公司向原告农行广饶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钢板,借款执行年利率为5.87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农行广饶支行与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签订编号为3710012016000284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为正顺公司的上述借款12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同日履行放款义务,将款项划至被告正顺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15×××59内。被告正顺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被告汇金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广饶支行与被告正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给被告正顺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正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正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顺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该时间段尚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被告正顺公司应按照借款期间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正顺公司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正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向该三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金公司、王金鉴、张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顺公司追偿。被告正顺公司、王金鉴、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5.8725%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最后一日止,按逾期年利率8.80875%计算)。二、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金鉴、张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由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金鉴、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庞小霞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孙鑫彤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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