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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龚启雄、谢德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启雄,谢德兴,范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4执21号申请执行人:龚启雄,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执行人:谢德兴,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被执行人:范春燕,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申请执行人龚启雄与被执行人谢德兴、范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闽0724民初14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谢德兴、范春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龚启雄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德兴、范春燕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查询对被执行人谢德兴、范春燕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及其他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谢德兴的银行账户无存款,被执行人范春燕的工资账户已另案轮候冻结;被执行人范春燕名下的房产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谢德兴名下位于松溪县松源镇工农西路188号已另案轮候查封,一时无法变现;车辆、工商等无登记记录。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5月9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征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龚启雄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724民初14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凯峰审 判 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周统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君玉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