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之帅,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宵冰,吉林铭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玉华,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王敏,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驰公司)、原审被告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之帅,被上诉人昌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宵冰、盖玉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昌驰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6月20日,昌驰公司与大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预拌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昌驰公司为大汉公司承建的“林田科技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工程量约10万立方米。合同约定付款,地下室负二层混凝土浇筑完毕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地下室负一层(+0.00)混凝土浇筑完毕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地上每六层混凝土浇筑完毕支付工程量价款的70%。2015年12月30日前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待主体检测合格后三个月付清。跨年工程仍执行以上结算及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也包含房屋及车辆,具体价格及数量双方协商。合同约定王敏为担保人,对大汉公司的付款行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大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日向昌驰公司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应付款的2%计算,计算期限自应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混凝土各规格型号的价格执行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昌驰公司依约为大汉公司供应了82300.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贰仟陆佰壹拾壹万叁仟壹佰壹拾柒元伍角(26113117.50)的商品混凝土,但大汉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截止到现在,大汉公司共支付给昌驰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壹仟柒佰叁拾陆万玖仟零贰拾玖元叁角(17369029.30),尚欠昌驰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捌佰柒拾肆万肆仟零捌拾捌元贰角(8744088.20)。昌驰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大汉公司以给付房屋及车辆方式支付剩余货款,并自行决定房屋、车辆的价格与数量,严重损害昌驰公司的合法权益。王敏作为担保人,对大汉公司的付款行为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大汉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大汉公司、王敏给付昌驰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捌佰柒拾肆万肆仟零捌拾捌元贰角(8744088.20);2.大汉公司、王敏给付昌驰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叁拾柒万陆仟玖佰陆拾伍元肆角(376965.40元)(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16日),直至货款付清日违约金;3.律师代理费由大汉公司、王敏承担;4.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大汉公司、王敏承担。庭审中,昌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大汉公司在原审时答辩称:首先就本案事实大汉公司认为昌驰公司在起诉状中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与实际不符,按照大汉公司与昌驰公司的十张结算单大汉公司收到了82226.5立方米,其中有74立方米数量与昌驰公司起诉数额不一致;昌驰公司在起诉状中关于合同价款与事实不符,合同总金额为24443687.5元,工程量的70%的付款节点为17110581.25元,大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付款17369029.30元,尚欠昌驰公司7074658.20元不到付款节点。本案计算货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应依照昌驰公司与大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的条款和价格进行结算。昌驰公司起诉计算欠款金额所依据的补充协议没有效力,而补充协议既没有加盖大汉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过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签字,仅仅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而由于项目部没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因而其签订的合同一般情况下没有法律效力,除非得到公司授权、事后追认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首先,项目部也没有获得大汉公司的授权;其次,对擅自提高价格损害大汉公司利益的补充协议不予追认;再次,补充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昌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其故意追求的结果,不仅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昌驰公司也非善意且无过失。结合本案事实,就昌驰公司4个诉讼请求,大汉公司答辩如下:第一,昌驰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尚不满足付款条件,根据昌驰公司与大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协议》第七条第五款之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待主体检测合格后三个月付清,本案中工程正在建设过程中,需要等到2017年10月份完工后进行主体检测,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二,针对昌驰公司第二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大汉公司认为违约金起算时间不正确和违约金约定过高,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且大汉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1.关于违约金起算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应付而未付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约定付款节点为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70%,如果大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以此节点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应付款项的违约金;2.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日千分之二相当于年利息72%,比高利贷还高。因此,大汉公司主张即使存在违约也只能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3.大汉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反而昌驰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接受房屋和车辆给大汉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包含房屋和车辆的折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我方已经累计付款17369029.30元,超过应付款258448.05元,而且大汉公司从合作开始就多次向昌驰公司提交了价值1000多万的房屋和车辆明细表供昌驰公司选择,即使按照昌驰公司提供的大汉公司并不接受的补充协议的价格计算,大汉公司提供的房、车价格也远远超过了应付价款,只是昌驰公司不配合评估也不配合接收而已,因此大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昌驰公司在2015年8月、2015年10月、2016年4月期间派李某某经理来协商房车抵账事宜并同意了昌驰公司先用2套房车和2台车辆来付款的要求,后来昌驰公司方反悔只同意用房抵账,不同意车辆抵账,后来房车都不同意抵账,无奈之下大汉公司为了不耽误工期先支付了现金,后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将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包含拟付款的房屋和车辆明细发给昌驰公司,要求昌驰公司协商房屋和车辆评估事宜,昌驰公司一直不予理会,反而起诉大汉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第三,关于昌驰公司第三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大汉公司认为合同中虽有约定由责任方承担,但是律师费不仅应当符合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且应当实际发生,而且应当按照法院判决责任承担比例分担。第四,关于诉讼费及保全费也应当按照法院判决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分担。总之,昌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王敏在原审时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大汉公司,昌驰公司在律师函中明确同意共同委托评估机构按照评估价格接受大汉公司提供的房屋和车辆,而后昌驰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昌驰公司与大汉公司、王敏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昌驰公司向大汉公司出售预拌混凝土及砂浆,工程名称是林田科技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地点是硅谷大街与卓越路交汇,并约定“供需双方按合同约定节点结算,并于7日内支付完毕”、“2015年12月30日前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余款待主体检测合格后三个月付清”、“付款方式也包含房屋及车辆,具体价格及数量由双方协商。此款项时间节点同第三条”、“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二计,计算期限自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当日,昌驰公司与大汉公司林田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一份,除对原合同中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变更,各型号的混凝土价格均提高20元/立方米外,其他合同内容均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相同,该份补充协议落款处由大汉公司林田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部盖章及傅某某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昌驰公司共向大汉公司林田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工程提供混凝土82226.5立方米,另有74立方米送至收货人为王敏个人的中海国际社区工地。至起诉前,大汉公司已经累计付款17369029.30元。2015年10月10日,昌驰公司向大汉公司发出《履约通知函》,要求大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2016年4月6日,昌驰公司委托吉林铭靖成律师事务所白宵冰律师向大汉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大汉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6年5月31日,大汉公司委托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向昌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编号为2015cy011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协议》,双方按照该协议结算剩余货款。现昌驰公司以大汉公司欠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昌驰公司与大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昌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大汉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大汉公司发出律师函单方解除合同,且庭审中大汉公司认可其自2016年开工起已经使用第三方提供的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昌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昌驰公司与大汉公司林田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是否对大汉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大汉公司和王敏抗辩认为林田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在补充协议上所盖的公章不是大汉公司的公章,且大汉公司并未授权林田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和傅某某签订补充协议,昌驰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结算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为,因大汉公司对林田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部的存在是认可的,且对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证明林田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部是大汉公司的合法内设机构。虽然大汉公司并未授权林田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但从大汉公司举证由林田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部盖章的结算单来看,大汉公司对项目部代表公司处理与林田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相关的事务是认可的,昌驰公司有理由认为项目部有权代表公司处理与林田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相关的事宜。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仅对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变更,其内容未超出林田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相关事务的范围。昌驰公司有理由相信林田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部能够代表大汉公司签订合同,故林田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部与昌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对大汉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大汉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的价格向昌驰公司支付货款;(三)关于昌驰公司主张大汉公司、王敏应给付货款8744088.2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因大汉公司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昌驰公司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大汉公司及王敏承担违约责任。昌驰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8744088.20元中包括送到王敏个人工地的74立方米混凝土的价款,原审法院认为昌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74立方米混凝土与王敏有关,而不能证明是由大汉公司所使用,该74立方米混凝土款不应由大汉公司承担。根据昌驰公司与大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协议》、《预拌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昌驰公司向大汉公司提供混凝土82300.50立方米,总价款为26113117.50元,扣除大汉公司已经支付的17369029.30元,并扣除送到王敏处的74立方米混凝土价款24100元,故大汉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为8719988.20元。关于昌驰公司主张大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因大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昌驰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大汉公司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昌驰公司的损失实际为应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73%,远远高于昌驰公司的利息损失的30%,故原审法院对大汉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大汉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向昌驰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昌驰公司主张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大汉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付止已完工程量的70%,余款待主体检测合格后三个月付清”,现因大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昌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大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当从昌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昌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昌驰公司主张王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王敏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昌驰公司要求王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昌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26968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大汉公司认为应当参照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且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昌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未明显过高,且提供正式发票,应予支持。关于大汉公司认为律师费应当按照法院判决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昌驰公司为主张合理诉求所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大汉公司承担,故对大汉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支持的昌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应由大汉公司承担的律师费数额应为121385.0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昌驰公司与大汉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二、大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昌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719988.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719988.2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大汉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三、大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昌驰公司支付律师费121385.04元;四、王敏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昌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48元,由大汉公司、王敏负担72321元,由昌驰公司负担33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汉公司、王敏负担4780元,由昌驰公司负担220元。宣判后,上诉人大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在上诉人付款时间未到期、付款条件未成就、主体未检测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立即支付本应该在检测合格后三个月支付的剩余30%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工期不延误,在2017年10月左右才能进行主体检测,而且是否合格还是未知,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适用违约条款,判令给付剩余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是解除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表见代理,判决上诉人按照预拌混凝土补充协议的价格条款支付剩余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适用表见代理应符合表见代理的外在条件,同时还需要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符合善意且无过失。1.从缔约时间来看,补充协议缔结时间与主协议一致,均为2015年6月20日,内容基本一致,区别在于补充协议比主协议在货物单价上每个型号都提高了20元,混凝土价格即使有波动也不会一天相差20元。2.从签约主体和落款主体来看,补充协议签约主体与主协议相比,由大汉公司变更为项目部,落款印章从大汉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变为项目章和项目工作人员签字。3.从补充内容来看,名义为补充实际为变更主合同价款,且变更的合同价款损害了大汉公司的利益,大汉公司不应支付多出的货款。4.从合同履行来看,大汉公司始终按照主协议来履行付款义务和结算义务,主合同签订6月份后,昌驰公司8月左右向项目部提出了要进行对账和结算,在项目部报送付款时,大汉公司发现昌驰公司向项目部报送的价格提高了20元,因此并没有在结算确认单上予以确认,后来仅就供应量与昌驰公司进行对账,没有对价格进行对账。付款方面大汉公司也是严格按照主合同进行的付款,累计委托付款17369029.3元,超出货款总供货价值24465022.5元70%的17125515.8元,超过应付款243513.5元。总之,昌驰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大汉公司违约,判决大汉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大汉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存在违约行为的是昌驰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大汉公司单方解除即构成违约,事实上大汉公司给昌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的原因是,昌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接受大汉公司的房屋和车辆,昌驰公司在律师函中同意共同评估车辆、房屋后又违约,同时没有给大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拒绝给大汉公司继续供货,本来是昌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大汉公司给昌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昌驰公司不同意解除,而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开庭时昌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四、一审判决王敏对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敏对付款提供保证,即保证人只对大汉公司的付款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包括违约金、律师费,保证范围已经明确。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昌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王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昌驰公司与大汉公司对于解除合同均无异议,只是对于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各执己见。2017年5月19日,昌驰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放弃主张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一、关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昌驰公司主张大汉公司从第三方采购混凝土构成违约,昌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大汉公司主张昌驰公司并非独家供货,一直存在其他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情况,故2016年4月后大汉公司从第三方采购混凝土并不构成违约。由于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昌驰公司系独家供货,故昌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大汉公司主张昌驰公司拒绝为其开具发票并拒绝与其协商用房屋、车辆抵账,构成违约,故在其向昌驰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时,合同已经解除。虽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昌驰公司需向大汉公司提供发票,未开具发票确实构成违约,但合同中并未将此约定为解除合同的违约事由,且未开具发票并不能导致大汉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并不能构成根本违约,大汉公司不能由此获得解除权。大汉公司依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付款方式也包含房屋及车辆,具体价格及数量双方协商。此款项时间节点同第三条”的约定,主张昌驰公司不同意以房屋及车辆抵账,构成违约。首先,这仅仅是关于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非付款方式的唯一性约定。其次,虽然2016年4月6日昌驰公司向大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大汉公司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合同约定的易货品价格,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昌驰公司按评估价格接收易货品,但这仅仅是双方的协商过程,双方并未最终就顶账房屋及车辆数量及价款达成一致。在此情形下,昌驰公司选择主张大汉公司支付现金,亦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大汉公司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均不具备法定解除权,但双方均对解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无异议,说明就解除协议双方意见一致,故自昌驰公司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时,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经解除。二、关于大汉公司支付价款的期限是否已经届至的问题。大汉公司主张即使合同解除,合同中关于结算的条款仍然有效,依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2015年12月30日前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待主体检测合格后三个月付清”的约定,混凝土浇筑工程并未完工,剩余价款尚未至清偿期限。昌驰公司主张2016年8月混凝土浇筑已经完成。本院认为,依据大汉公司与吉林省林田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工程范围包含降水、支护、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防水工程、装饰工程、保温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公用设施、人防工程等预留、预埋工程。说明主体工程仅是其中的一个节点,在其后还有大量工程,按照计划工期,到目前为止主体工程应该已完工,大汉公司主张未完工,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大汉公司违约后,工程进度昌驰公司已不参与,无论系因何种原因造成主体工程未按期完工,均不应构成大汉公司向昌驰公司推迟支付工程款的事由,故昌驰公司主张大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三、关于大汉公司应向昌驰公司支付价款的数额问题。1.关于补充协议对大汉公司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昌驰公司主张应按补充协议的价格计算大汉公司欠付的货款。大汉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系昌驰公司与项目部签订,而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大汉公司签订协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大汉公司、昌驰公司、王敏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由大汉公司项目部、昌驰公司、王敏三方签订,由于项目部既是大汉公司的内设机构,又是具体负责承建项目相关事宜,即混凝土的实际接收方,在大汉公司对项目部公章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直接归属于大汉公司。且王敏作为购销合同的保证人亦同意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其后,王敏实际向昌驰公司支付的价款超出了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70%的货款,也说明双方实际是按照补充协议的价格在履行,故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由于大汉公司对昌驰公司已向其供应混凝土82226.5立方米无异议,并认可按照合同计算的总货款为24465022.5元,而按补充协议仅是每个型号单价提高20元,故大汉公司应向昌驰公司支付的总货款应为26109552.5元{[(24465022.5÷82226.5)+20]×82226.5},因大汉公司已支付17369029.3元,大汉公司还需向昌驰公司支付货款8740523.2元。一审判令大汉公司向昌驰公司支付货款8719988.2元,昌驰公司就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大汉公司应向昌驰公司支付货款8719988.2元。由于二审中昌驰公司放弃主张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故就此部分本院不再赘述。另,王敏未就本案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令其对大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可。综上,由于二审中昌驰公司放弃部分诉请,原审判决应予调整。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719988.2元;四、原审被告王敏就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64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敏负担7784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9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敏负担7284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