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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珂与刘本理、杜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珂,刘本理,杜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628号原告:刘珂,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州,郑州市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本理,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杜文辉,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刘珂诉被告刘本理、杜文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州、被告刘本理、杜文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本理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杜文辉为借款做担保,利率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给。被告刘本理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月利息1.5%属实,应该偿还借款,但现在经济比较困难,一时无法长偿还。被告杜文辉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钱应由被告刘本理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本理系兄弟关系,原告、被告刘本理与被告杜文辉系姑表兄弟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本理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伊川农商银行向被告刘本理转款200000元后,被告刘本理、杜文辉给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条刘本理今借刘珂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刘本理担保人:杜文辉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刘本理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1月(含11月利息)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本理向原告借款,被告杜文辉为借款做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表明原告与被告刘本理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原告与被告杜文辉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已经成立生效且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依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条要求被告刘本理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杜文辉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珂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刘珂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杜文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本理、杜文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要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