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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2012年6月7日因犯受贿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昌武、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C×××××的黑色帕萨特小型轿车,沿省道104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付村镇杨楼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0和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大队的调查处理。案发当日,被害人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2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情形。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2016年5月3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证人白某、刘某、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建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