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汪家康与王海燕、程春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康,王海燕,程春芳,王存国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1592号原告:汪家康,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王海燕,女,40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程春芳,女,60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王存国,男,35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家康诉被告王海燕、程春芳、王存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汪家康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家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家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汪家康负担。审 判 长 吴跃辉审 判 员 黄东树人民陪审员 汪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