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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丁蓉、赵鹏等与胜金芳、吕堆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胜金芳,吕堆才,丁蓉,赵鹏,赵雪,田小春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胜金芳,女,住盐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堆才,男,住盐湖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民,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蓉,女,住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男,住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女,住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春,女,住盐湖区。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琴,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胜金芳、吕堆才因与被上诉人丁蓉、赵鹏、赵雪、田小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具体表现为:赵天江与胜金芳共住一院,该院有住户11户,11户约定每户管理一年。楼顶的暖气排气阀及白色管子,当事人称系公用设施,属11户共有,赵天江为了包扎裸露的管子,不慎从房顶滑下。该11户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胜金芳、吕堆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侯曙亮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