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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56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镇江市丹徒区顺发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江苏复兴船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国,田荣芳,镇江市丹徒区顺发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江苏复兴船舶有限公司,镇江新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5628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主要负责人:赵挺,行长。被申请人:朱兴国,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被申请人:田荣芳,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被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顺发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张春虎,职务不详。被申请人:江苏复兴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韩勤,职务不详。被申请人:镇江新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朱兴国,职务不详。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申请人朱兴国、田荣芳、镇江市丹徒区顺发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江苏复兴船舶有限公司、镇江新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沪0104民初5628号民事裁定书已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相关财产。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朱兴国、田荣芳、镇江市丹徒区顺发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江苏复兴船舶有限公司、镇江新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保全措施,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朱兴国、田荣芳、镇江市丹徒区顺发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江苏复兴船舶有限公司、镇江新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726,369.59元的冻结或对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