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薄艳军与盖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艳军,盖树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242号原告:薄艳军,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盖树林,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原告薄艳军与被告盖树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薄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50.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薄艳军借给盖树林20000.00元人民币,2016年12月29日9时30分,薄艳��向盖树林索要欠款,被盖树林打伤,住进大兴安岭地区中心医院治疗,被打后薄艳军向长虹派出所报案,盖树林将欠款还给薄艳军,但未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费用明细:1、住院医药费2700.00元;2、陪护费1750.40元;3、伙食补助费:800.00元;4、误工费3200.00元;5、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共计10450.4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9时30分许,薄艳军因债务纠纷到加格达奇区西宁苑22号楼2单元403室盖树林家中索要欠款,与盖树林发生争执后被盖树林打伤。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作出加公(长)行罚决字[201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盖树林治安罚款500.00元。薄艳军受伤后即时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7年1月5日好转出院,被��断为脑震荡、面部裂伤、胸壁挫伤。薄艳军花费医疗费2720.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对盖树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薄艳军、盖树林、宫翠芬、吴振霞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盖树林对薄艳军进行殴打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认定,盖树林的侵权行为造成薄艳军的身体受到损害,故盖树林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认定为:医疗费270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但出院证上显示住院7天,故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00元(100.00元/天×7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4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本人每天收入400.00元的证据,依照2015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928.00元,故其合理的误工费为756.73元(109.39元/天×7天);陪护费1750.40,因原告未提供陪护费的依据,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欧打行为未达到造成原告精神损失的程度,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186.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盖树林赔偿薄艳军各项损失费用4186.53元;二、驳回薄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盖树林负担25.00元,薄艳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洪艳二〇一七年五��十九日法官助理任士晶书记员赵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