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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4132铜山县金鑫板材厂与贺德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金鑫板材厂,贺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132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金鑫板材厂,住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许街。被执行人贺德云,男,1975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铜山县金鑫板材厂与被执行人贺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59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贺德云于2016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铜山县金鑫板材厂货款9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逾期未足额给付,原告可按未给付数额并加罚逾期利息(以未给付数额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原、被告就本次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贺德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告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二、于2016年9月24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京银行、广州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招商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情况及工商登记信息。证券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三、2016年9月2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四、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到江苏正润置业有限公司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江苏正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因未实际结算,暂未能提取。七、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在被执行人单位成功拘传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做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十五日。八、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9日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九、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贺德云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中心实验小学后凤凰花园第1幢1单元303室无证房产,双方协商自行处置用以偿还本案执行款。十、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总对总系统再次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十一、于2017年5月9日与申请执行人谈话,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标的为98875元及延迟履行利息,执行费1383元.执行到位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312民初59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惠审 判 员  孔祥进代理审判员  孙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