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37号原告王某甲,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住敦化市。被告王某丁,住敦化市。被告王某戊,住敦化市。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与王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友、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锡志的财产178455元中自己应得的部分。事实和理王某甲是四个被告的姐姐,原、被告五人系被继承人王锡志的五个子女,原、被告的母亲孙秀英于2003年4月24日病逝,原、被告五人为王锡志的法定继承人。在(2015)敦民初字第2760号案王某乙应支付王锡志178455元,这笔钱没有给王锡志,所以该笔遗产为王锡志生前的债权。被继承人王锡志是1937年生人,他的父母已经不在世了。王某乙辩称,王某甲陈述原、被告间关系及父母情况都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继承人王锡志178455元的债权生前已通过自书遗嘱的形式王某乙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参与继承。王某丙辩称,王某甲陈述属实,我同意王某甲的意见。我父亲生前并无遗嘱。王某丁辩称,王某甲陈述属实,我同意王某甲的意见。我父亲生前并无遗嘱。王某戊辩称,王某甲陈述属实,我同意王某甲的意见。我父亲生前并无遗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某乙提交的王锡志自书遗嘱、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金某某证言、视频光盘,王某甲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有异议,王某甲提出对遗嘱上王锡志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王某甲与王某乙未就鉴定样本达成一致意见,王某甲坚持用作样本的银行支票上王锡志的签名,经本院多方核实,不能确定为王锡志本人书写,不具备唯一确定性,因此无法通过鉴定确定遗嘱签名为王锡志本人所签。但通过视频可以看出,王锡志本人宣读了遗嘱,并在遗嘱上按了手印,在整个过程中,并无任何人对其有强迫、威逼等违背其本人意志的行为,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位证人证言中陈述与视频中相一致部分予以采信;王某丙提供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锡志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父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母亲孙秀英于2003年4月24日病逝。孙秀英去世后,王某甲、王某戊曾以王锡志、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2016年9月23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王某乙于2016年11月23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王锡志178455.3元,但王某乙并未将此款给付王锡志。2016年12月9日王锡志去世。另查明,被继承人王锡志于2015年11月6日立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锡志,男,1937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3305工厂。为了防止我身后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在我头脑清醒思维清晰,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际,特立遗嘱如下。一、我有四个女儿(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戊,三女王某丁,四女王某丙)和一个儿子王某乙,我决定把原产权号0039002面积30.4平方米,现已回迁到78号楼,此房面积为51.32平方米和位于胜利街环城委10组,丘地号为03-61-18-4吉房权城字第216号,现已动迁完毕,经法院判决后,属于我名下的所有财产都留给我的王某乙,其它四个女儿无权干涉。二、属于我名下所有的财产及百年之后的退休金余额及其利息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补助金以及其它不可预见的收入,均由王某乙个人独立继承,其它任何人都无权干预,不得任意变更,这是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王锡志,见证人:李某某、孙占国、金某某,2015年11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关于“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继承人王锡志是否有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王某乙向本院提供了被继承人王锡志的书面遗嘱及立遗嘱时的视频,视频清晰显示,王锡志宣读了整个遗嘱,整个过程中王锡志态度平和,虽王锡志读遗嘱时不很流畅,但宣读后王锡志打开印泥,在遗嘱上自行按捺手印。王某甲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遗嘱,亦无确定的笔迹样本进行鉴定来否定该遗嘱,无论遗嘱签名是否王锡志本人签名,其宣读遗嘱并按捺手印的行为即表现出对遗嘱所记载内容的确认,体现出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王锡志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甲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无必要性。该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遗嘱,本案依法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王锡志在遗嘱中已明确表示属于其名下的所有财产都留给王某乙,王某甲主张继承的被继承人王锡志的遗产生前债权178455.3元,按遗嘱王某乙所有,因此本院对王某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锡志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宝兴审 判 员 宋 杰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