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荟与泰安市金凤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继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荟,泰安市金凤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继峰,焦圣英,泰安市民生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46号原告:谢荟,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茂胜,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安市金凤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张继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继峰,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焦圣英,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强,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民生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荟与被告泰安市金凤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岭公司)、张继峰、焦圣英、泰安市民生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养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坤、赵茂胜,被告金凤岭公司、张继峰、焦圣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强,被告生态养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凤岭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800302.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302.7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2、被告张继峰、焦圣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被告金凤岭公司、张继峰、焦圣英未能偿还的上述款项,由被告生态养殖公司向原告清偿该款项的25%;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金凤岭公司向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西支行(以下简称泰安商行泰西支行)借款14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及被告生态养殖公司、案外人山东兴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栋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凤岭公司未能全部还清该借款,泰安商行泰西支行追究原告的保证责任,致使原告为被告金凤岭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800302.74元。原告向被告金凤岭公司多次追偿,至今未还。被告张继峰对上述代偿款作出还款保证,亦多次追偿未果。被告金凤岭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依据张继峰出具的保证书,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张继峰及其配偶焦圣英应对被告金凤岭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生态养殖公司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综上,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追偿,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金凤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本金对,只是利息计算过高。被告张继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本金对,只是利息计算过高。被告焦圣英辩称,被告焦圣英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不清楚,并且也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本案是被告金凤岭公司贷款,此贷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使用,与焦圣英个人没有关系。该贷款也没有用于被告张继峰与焦圣英的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贷款应由被告金凤岭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生态养殖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生态养殖公司主张代偿款利息过高,于法无据,原告尚不具备向被告生态养殖公司行驶权利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金凤岭公司与泰安商行泰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凤岭公司向泰安商行泰西支行借款149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同日,针对该笔借款,谢荟、赵栋梁及生态养殖公司、山东兴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泰安商行泰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两份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相同,均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泰安商行泰西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金凤岭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泰安商行泰西支行多次催告还款,原告谢荟于2015年10月31日和11月12日向泰安商行泰西支行偿还借款共计800302.74元,该行对此向原告谢荟出具了贷款收回凭证。原告谢荟向被告金凤岭公司多次追偿未果。2015年11月4日,被告张继峰向原告谢荟出具保证书承诺一份,承诺对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金凤岭公司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张继峰。被告张继峰与被告焦圣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泰安商行泰西支行说明书,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贷款收回凭证,金凤岭公司企业信息,张继峰保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泰安商行泰西支行与金凤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涉案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谢荟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金凤岭公司偿还了泰安商行泰西支行借款共计800302.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金凤岭公司未依约履行所借款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谢荟基于保证合同向出借人泰安商行泰西支行偿还了800302.74元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应由被告金凤岭公司向原告谢荟偿还该笔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凤岭公司支付其下欠的代偿款800302.7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凤岭公司支付其代偿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00302.7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的证明中明确记载借款74万元,月息百分之三,至今未还。故原告在该借款中的利息尚未支付,即原告在代偿款支付后受到的利息损失不能参照该借款的利息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3592.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736710.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继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继峰在保证书中承诺其对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且金凤岭公司系张继峰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故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焦圣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继峰的保证行为被其配偶焦圣英认可为夫妻共同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且被告焦圣英辩称其对张继峰的保证行为不知情,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金凤岭公司、张继峰、焦圣英未能偿还的上述款项,由被告生态养殖公司向原告清偿该款项的25%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本案中谢荟、赵栋梁、生态养殖公司、山东兴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商行泰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金凤岭公司的借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四位共同保证人对比例分担没有相应约定,故应平均分担,各承担25%的责任,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金凤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荟代偿款800302.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3592.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736710.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继峰对该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泰安市民生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债务在泰安市金凤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25%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荟对被告焦圣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被告泰安市金凤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继峰、泰安市民生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