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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唐冲月与李成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冲月,李成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718号原告:唐冲月,女,瑶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俊宏,系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桐生,系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毅,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左贤生,系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璐,系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28144.46元(详见损失清单);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成毅辩称:由法院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8时许,李成毅驾驶粤Y×××××号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沥金贸大道城南市场路时,因未确保安全向右转,与由唐冲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冲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成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冲月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唐冲月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4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等。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6770.40元;被告李成毅垫付医疗费50767.50元、餐费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2017年3月24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佛山市生活。何荣彬为原告的儿子,至原告定残之日,被抚养年限为3年。粤Y×××××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成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3项23070.40元,4-9项170980.3元,共计194050.70元(详见附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1-3项)、死亡伤残限额内赔110000元(4-9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成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4050.7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扣减被告李成毅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3740.7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93740.70元(10000元+110000元+73740.70元)予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李成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3740.70元予原告唐冲月。二、驳回原告唐冲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1.0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唐冲月负担273.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087.4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6770.4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有关,不应支持6770.40元(未包括被告李成毅垫付的5076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无异议4300元(包括被告李成毅垫付的310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过高,且未实际产生12000元4护理费3010元无异议3010元5误工费29633.33元应按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3360.40元计算133天604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工作及收入,但其受伤前确有劳动能力,故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出院休息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第10.2.14条,酌定计算120天。1510元/月÷30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30.73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何荣彬被扶养年限为2年146730.3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701.93元(25673.10元/年×3年×20%÷2人)]未包括被告李成毅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7鉴定费2700元非交强险承保范围2700元8交通费3000元无依据,不应支持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应支持酌定12000元合计————194050.7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