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元亨利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元亨利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昌驰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正弘实业有限公司,繁峙县神邦恒盛矿业有限公司,侯北仓,赵成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执异75号申请人元亨利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被执行人山西昌驰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正弘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繁峙县神邦恒盛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侯北仓。被执行人赵成俊。本院在执行(2012)并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火车站支行与被执行人山西昌驰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正弘实业有限公司、繁峙县神邦恒盛矿业有限公司、侯北仓、赵成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晋01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继受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火车站支行在该案中的权利、义务。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元亨利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中长资(晋)合字(2017)16号《债权转让协议》。现申请人元亨利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的中长资(晋)合字(2017)16号《债权转让协议》、刊登于2017年5月16日《山西经济日报》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以及付款凭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元亨利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了中长资(晋)合字(2017)16号《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后又通过刊登公告的形式告知了债务人。因此申请人元亨利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元亨利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继续行使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焦林平审判员 贾春生审判员 杨小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