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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楼惠兰与程章瑶、葛凤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惠兰,程章瑶,葛凤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337号原告:楼惠兰,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章瑶,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葛凤仙,女,194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楼惠兰与被告程章瑶、葛凤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章瑶、葛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惠兰诉称,其与被告程章瑶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4年12月,原、被告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金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与程章瑶处于长期分居状态,为防止程章瑶转移财产,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涉案房屋产权为原告与两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程章瑶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葛凤仙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程章瑶辩称,涉案房屋为其出资购买,原告与被告葛凤仙均未出资。考虑到母亲的养老事宜,故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共有。原告现主张其应得的权利,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葛凤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楼惠兰与被告程章瑶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被告程章瑶与葛凤仙系母子关系。2004年12月15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名下。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两被告名下,考虑到两被告之间的母子关系,应认定该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原则上两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而被告程章瑶的上述产权份额取得于原告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对财产权属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与被告程章瑶共同享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鉴于原告与程章瑶仍为夫妻关系,本院对该50%产权份额不作分割。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闵行区金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楼惠兰与被告程章瑶共同享有50%的房屋产权份额,由被告葛凤仙享有50%的房屋产权份额,被告程章瑶、葛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产权登记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恺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