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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廖建文与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杜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文,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杜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4011号原告:廖建文,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晨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址: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27号。负责人:陈拥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洋,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廖建文诉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眉山公司)、杜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通信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6236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组建有施工队,长期为通��眉山公司在仁寿的野外线路工程进行施工工作,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每月支付一定劳务款,每年底进行结算。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再次结算后,确定尚欠原告劳务款623657元未付。双方签订有《杜洋施工队结算明细》一份。通信眉山公司以内部有约定,该款已支付给了杜洋为由,虽有领导签字,但始终未付款。通信眉山公司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为通信眉山公司的工程,由杜洋负责,原告是杜洋下面的施工队。公司按80%成本办法已支付了杜洋,因杜洋挪用工程款后未及时结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杜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杜洋为通信眉山公司的员工,负责仁寿片区通信工程项目经理,原告组建有施工队,长期在仁寿为通信眉山公司线路施工。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均是按月支付一定的劳务款,每年底进行结算。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杜洋对仁寿工程项目“76”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明细载明:施工费结算合计2157657元,已支付1534000元,未付623657元。通信眉山公司清欠办伍某、廖某和副总经理张某林均签名认可情况属实,该费用应在项目经理杜洋项目中列支。但该笔欠款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杜洋施工队结算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杜洋作为被告通信眉山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仁寿片区的线路工程,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口头劳务协议。双方根据口头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劳��义务,并完成工程项目。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通信眉山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经结算后尚欠623657元劳务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洋为通信眉山公司人员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依法由企业法人承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建文劳务费623657元;二、驳回原告廖建文对杜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336元由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跃明审 判 员  郭旭东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