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盖玉春、陈可与王宝良、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玉春,陈可,王宝良,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庆阳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53号原告:盖玉春,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振兴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宁,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可,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调兵山市中央大街。被告:王宝良,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兴隆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英,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公司),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李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能庆阳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煤电公司)。住址:甘肃省正宁县周家乡核桃峪煤矿4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鸿,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计划部主管。原告盖玉春、陈可诉被告王宝良、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庆阳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玉春及委托诉讼人范世宁、原告陈可、被告王宝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英、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达、被告华能庆阳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孙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玉春、陈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盘锦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了《路基维修协议》,约定:”原告施工宁长二级公路缺陷期维修工程K26+950至K33+600约6.7公里,按实际面积为准,现场实际计算,价格每平方米600元,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2015年6月8日进入工地,8月20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12月施工完毕并且经被告盘锦公司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6年8月20日,被告盘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路基维修款130万元的欠条,然而被告盘锦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庆阳煤电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所付工程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王宝良辩称,王宝良挂靠盘锦公司的资质,于2009年承包宁长煤炭专用公路(宁长二级公路)第三标段工程K26+950至K33+660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盘锦公司任命其为该公司庆阳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其代表的是盘锦公司,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工程于2010年8月开始施工建设,至2013年年底竣工。2014年庆阳煤电公司电话说其承建公路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让进行维修。其叫原告对公路维修,原告便叫当地人进行施工,维修工程从2014至2016年都在进行,2016年7月份才验收结束的。期间2015年7月份至10月底王宝良叫慕德海对此路段进行维修,后因其维修的质量有问题,原告又进行了维修,且此维修工程大部分是原告做的,慕德海工程款没结算过,赵爽是王宝良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其在慕德海维修工程预算单进行了签字,因其是一个人的签名不予认可,王宝良通过银行或现金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可能就是7万元。盘锦公司庆阳项目部、宁长二级公路项目部、宁长二级公路项目部财务专用三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振的名章是盘锦公司授权其在庆阳自己刻的,并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被告的律师薛建云已交给盘锦公司。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欠盖玉春130万元工程款欠条上的印章是在盘锦公司庆阳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交出之前盖在空白纸上写的,在给盖玉春出具这张欠条时,把以前形成的小欠条核对结算后就撕毁了。另外盘锦公司庆阳项目部与宁长煤炭专用公路项目经理部是同一个项目部,只是设立的时间不一,还有宁长二级公路与宁长煤炭专用公路也是同一条公路。被告盘锦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盘锦公司承包了此公路第三合同标段工程,由公司下属老一处进行施工。其维修工程由慕德海从2015年7月底至10月底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与王宝良存在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冒领此工程保证金,且原告根本没有对标段进行过维修。王宝良不是盘锦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借用盘锦公司资质,应该是借用盘锦公司下属老一处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王宝良出具的欠条无效,盘锦公司不知情。被告庆阳煤电公司辩称,本合同标段是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盘锦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由盘锦公司承建宁长煤炭专用公路宫河至长庆桥段路路基与桥涵公路。庆阳煤电公司是本工程的受托管理方,并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承建单位存在转包分包,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下剩100多万元工程质保金,庆阳煤电公司承担责任范围以质保金为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路基维修协议复印件、欠条,被告盘锦公司提出协议有明显涂改,欠条是王宝良交出印章之后出具的,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协议及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专题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被告盘锦公司有异议,但被告庆阳煤电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宁长二级公路宫河至长庆桥段竣工遗留问题及缺陷的函,被告盘锦公司及被告庆阳煤电公司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均有异议,且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盘锦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草稿)、结算单、出料明细单、维修工程预算,原告与被告王宝良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盘锦公司提供的关于停用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庆阳项目部临时账户的函,被告王宝良认为取消项目部和作废印章,先应通知本人,其辩解意见无证据印证,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盘锦公司提供的印鉴交接书,被告王宝良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盘锦公司提供的印章移交证明,被告王宝良认为移交的印章是盘锦公司造的假,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盘锦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慕德海、候志发所讲的其在涉案的第三合同标段进行过维修施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宝良无异议,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庆阳煤电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表、民事判决书两份,原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赵爽的证言,其证词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业主)与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盘锦公司承建宁长煤炭专用公路宫河至长庆桥路段路基与桥涵第Ⅲ合同段K26+950至K33+660,长约6.71KM公路建设工程。此公路2009年9月开工建设,2013年12月30日通过交工验收,2016年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王宝良自认其为盘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2015年2月(日期原件与复印件不符且均有改动,不能确定为2月几日)以盘锦公司宁长二级公路项目部为甲方,以盖玉春、陈可为乙方签订了路基维修协议,约定:宁长二级公路缺陷维修工程K26+950至K33+600约6.7公里由原告进行维修至交工缺陷期满、合格,价格每平米600元,以实际面积计量,并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协议加盖有盘锦公司庆阳宁长煤炭专用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只有陈可签名。2016年8月20日王宝良出具了欠盖玉春维修工程款130万元的欠条,有王宝良签名,盖有盘锦公司庆阳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时查明:盘锦公司将中标的宁长煤炭专用公路宫河至长庆桥段路基与桥涵工程,分包给下属公司老一处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7日盘锦公司将盘锦公司庆阳项目部公章、庆阳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李振的名章交付给其下属公司盘锦老一处道桥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21日,王宝良经其律师薛建云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向海律师事务所将盘锦公司庆阳项目部公章、庆阳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庆阳宁长煤炭专用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振的名章交付给盘锦公司。另查明:宁长二级公路与宁长煤炭专用公路是一条公路,盘锦公司庆阳项目部与宁长煤炭专用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同一个项目部。王宝良认为其系盘锦公司庆阳项目部经理,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又查明:2015年7月底至2015年10月底慕德海对此公路Ⅲ标段路基缺陷进行过维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盘锦公司签订了路基维修协议,由其维修宁长二级公路第Ⅲ合同段K26+950至K33+660,约6.7公里缺陷期的维修工程,且盘锦公司向其出具了欠条。对于协议,原告提供了路基维修协议复印件,被告王宝良提供了路基维修协议原件,虽然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但字型大小不一,日期均有改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欠条,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王宝良于2016年7月21日将盘锦公司庆阳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已交回盘锦公司,却于2016年8月20日给原告盖玉春出具了加盖有盘锦公司庆阳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对此盘锦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欠条存在虚假因素,原告不能作为赖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原告主张对涉案的第三合同标段进行了维修施工,但其未提供施工时的工人工资发放表、进料清单、工程量结算清单、施工日志等一系列证明其确实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原告诉称其施工完毕后经盘锦交建公司验收合格,但未提供验收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底对该路段进行维修,但有证据证实,2015年7月底至10月底慕德海对此路段进行了维修,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按常规北方进入冬天工程建设均停工,因此,原告诉称其施工至12月底与常规不符。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盖玉春、陈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盖玉春、陈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宝审 判 员 范宏杰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