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汤国成与汪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成,汪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627号原告:汤国成,男,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何鸣,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洁,女,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诉讼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国成诉被告汪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采用要要素式审判模式。原告汤国成的诉讼代理人许何鸣,被告汪洁,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陆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7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残疾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200元,按责(40%)主张140995.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汤国成在与被告汪洁驾驶的苏D×××××号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依法提出上述赔偿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经过:2015年10月16日7时55分许,原告汤国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长江路与辽河路路口(闯红灯)遇被告汪洁苏D×××××号轿车左转弯通过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汤国成受伤,两车受损。二、事故处理:原告汤国成当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6年10月31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18.5天,发生医疗费40232.18元。三、责任认定: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新北大队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国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洁承担次要责任。四、鉴定意见:2016年12月14日原告汤国成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汤国成构成10级伤残,需设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五、车辆情况:苏D×××××号轿车为被告汪洁本人所有,在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含不计免赔。其他事项:被告汪洁已经支付原告汤国成10000元。原告诉请审理情况对于事实和损失中,有争议的为: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承担、车辆损失;其他内容争议不大,经本院审理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02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汤国成驾驶非机动车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原告汤国成已能够正确认识到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并承诺吸取教训,且在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本院认定由被告汪洁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汤国成由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持有鉴定资质,根据原告汤国成的伤情恢复情况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汤国成的误工费,结合2015年、2017年分别为1800元、1500元的发放记录来看,原告汤国成主张误工期间发放的1600元系年终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事故前半年平均工资为2195.58元/月,其实际误工期也是五个月。原告汤国成虽已超出退休年龄,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获得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当的收入,事发后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997.9元。原告汤国成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76288.8元,但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汤国成的车辆损失经定损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汤国成的损失合计133763.88元,应由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3028.57元;由被告汪洁承担医保外用药1609元,其已经支付原告汤国成10000元。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汤国成104637.57元,支付被告汪洁8391元。二、驳回原告汤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73元,由原告汤国成承担1603元,被告汪洁承担462元,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承担1008元(此款已由原告汤国成预交,原告汤国成同意由被告汪洁、太保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丁 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东升书 记 员 章 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