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梁明根与吴茂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根,吴茂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883号原告:梁明根,男,1967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茂和,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明根与被告吴茂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郑雅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茂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4年12月1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要求续借一年,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吴茂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期限为四个月。2012年1月18日,原告委托中山市百老汇酒行向被告指定的中山市南头镇聚福农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350000元。原告称该款项中50000元因被告承诺会在一两天内清偿,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所以没有将50000元一并列入借款本金,后被告已如期将该50000元清偿。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双方续签《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期限为一年。续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中山市百老汇酒行于2009年8月19日注册,原告梁明根是中山市百老汇酒行的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茂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及中山市百老汇酒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凭,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吴茂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4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2%,期限为1年。原告现主张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茂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茂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明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实欠款数额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减半收取2379元,诉讼保全费1673元,合计4052元,由被告吴茂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觉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