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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钟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387号原告钟某,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1,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一般,生育儿子王某2,今年已21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嗜酒成瘾,而且脾气暴躁,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不但劣性不改,还对原告进行侮辱和暴打。原告看在儿子份上,儿子已经二十出头,原告也年近50岁了,尽可能的维持下去,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去年11月份,儿子外出打工,被告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最终将原告赶出了家门,至今使原告有家不敢回,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存款约6万余元,要求共同分割,现原告居住的四间楼房判给儿子王某2留做婚房。为此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辩称,��同意离婚,感情一般,孩子这么大了,面临找对象,影响不好。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婚后夫妻感情情况。3号证据原告的陈述。婚生男孩王某2,出生于××××年××月××日。4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补充质证称原告说感情挺好,对4号证据部分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号证据,被告异议成立,感情尚未破裂;对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不予确认,无异议的部分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辛店信用社5万元,没有还;欠王帅3万元;欠陈建东1.2万元;欠李宗国3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欠信用社5万元有,但是已经还上,欠王帅3万元不知道;欠陈建东1.2万元不知道;欠李宗国3000元属实。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2,现已成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1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一直未有大的矛盾,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为稳固,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通过深刻的自我批评和彼此有效的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如初的可能性较大。本案原告钟某和被告王某1都应端正婚姻态度,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深刻认识到婚姻关系中所蕴含的伦理、道德,深刻认识离婚将对未来生活产生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和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