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黄根泉、朱彩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黄根泉,朱彩媚,吴辉淼,朱昌谦,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4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负责人:庄晓滨,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根泉,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朱彩媚,女,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吴辉淼,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朱昌谦,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洪田镇文川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9033374B。法定代表人:林和水,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安支行)与被告黄根泉、朱彩媚、吴辉淼、朱昌谦、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根泉、朱彩媚、吴辉淼、朱昌谦、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根泉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1,000元,支付尚欠利息3994.98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具体以系统结算凭证为准);2.要求黄根泉支付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朱彩媚对黄根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吴辉淼、朱昌谦、鸿运公司对黄根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根泉与朱彩媚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农业银行与黄根泉、吴辉淼、朱昌谦、鸿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502012014000387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黄根泉提供借款,黄根泉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还本付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农业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吴辉淼、朱昌谦、鸿运公司自愿为黄根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黄根泉通过自助的方式多次借款。借款到期后,黄根泉未如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3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3994.98元。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已经履行合同的义务,黄根泉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黄根泉应承担还款责任;朱彩媚与黄根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朱彩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辉淼、朱昌谦、鸿运公司作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黄根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根泉、朱彩媚、吴辉淼、朱昌谦、鸿运公司未答辩。农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银行贷款还款汇总试算清单;4、黄根泉、朱彩媚、吴辉淼、朱昌谦等人的身份证及黄根泉与朱彩媚的结婚证、鸿运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的复印件;5、委托代理协议、税务发票复印件等材料。黄根泉、朱彩媚、吴辉淼、朱昌谦、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农业银行永安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予以认定。诉讼中,本院根据农业银行永安支行的申请,依法冻结黄根泉、朱彩媚、吴辉淼、朱昌谦等人银行账户,保全价值以29,994.98元为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3日,农行永安支行与黄根泉、吴辉淼、朱昌谦、鸿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5020120140003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黄根泉提供借款,黄根泉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还本付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农业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鸿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上公章,吴辉淼、朱昌谦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指模;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13日,通过自助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黄根泉仅偿还9,000元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3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5,994.98元;2、黄根泉、朱彩媚于1985年登记结婚;3、农行永安支行与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本案的代理方式为:在本案胜诉裁判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000元”。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10日开具农业银行永安支行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价税合计3,000元,该款农行永安支行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农行永安支行于2014年1月13日与黄根泉、吴辉淼、朱昌谦、鸿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永安支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黄根泉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农行永安支行要求其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黄根泉与朱彩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朱彩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农行永安支行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农行永安支行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吴辉淼、朱昌谦、鸿运公司自愿为黄根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农行永安支行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根泉、朱彩媚、吴辉淼、朱昌谦、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根泉、朱彩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1,000元,支付尚欠的利息5,994.98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2日止),本息合计26,994.9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吴辉淼、朱昌谦、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25元,黄根泉、朱彩媚、吴辉淼、朱昌谦、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