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庆军、济宁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庆军,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庆军,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宁市海关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继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局政策法规科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汪孟雷,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14号。法定代表人刘俭朴,厅长。再审申请人孙庆军因诉被申请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原审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2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孙庆军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适用案由错误。本案并非是“行政答复”案,一审中本案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中被申请人上诉称也是“履行法定职责”案。申请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法院审理“被申请人所作的涉案回复”,二审法院无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涉案回复,系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申请人对此无诉权,对申请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应该审理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2016)鲁08行终246号行政裁定书第7页第11行后半部分认定,因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关于邹城市大束镇中村孙庆军反映问题的复函》属于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书面答复,该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邹城市大束镇中村孙庆军反映问题的复函》内容明显是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国土资决字[2014]73号)的要求作出的回复,且该回复与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群众反映邹城市政府违法侵占5000多亩农用地用于修建6条超标公路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内容相悖,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系根据邹城市国土资源局的核查报告作出认定结果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被申请人未对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移转的违法举报线索进行核查,也未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属于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审法院(2016)鲁08行终246号行政裁定书第7页倒数第9行后部分称“对孙庆军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系孙庆军所称的拆迁养鸡场的行为,孙庆军对该行为不服,可通过合法途径救济”,该认定明显是对申请人投诉行为的合法救济途径的否定,该否定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土地违法线索是行使其合法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其行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确有错误。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246号行政裁定;2、依法裁定再审。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再审申请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不予再审,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该处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2014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违法投诉(举报)》材料,该材料中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非法侵占土地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了《关于调查核实群众举报反映大束镇违法征地问题的通知》,将案件转送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2014年12月2日,申请人另行向国土资源部12336举报本案土地违法线索,山东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于2014年12月8日以鲁国土资执字[2014]33号文件将该违法线索转送至被申请人调查核实,201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举报转办通知书》(济国土督转通字[2014]第7号),将违法线索转交给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并要求报送调查报告。2015年2月11日,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群众反映邹城市政府违法侵占5000多亩农用地用于修建6条超标公路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邹国土呈[2015]23号)。基于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材料中的事项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国土资源部举报的事项一致,2015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全面调查核实后作出了《关于邹城市大束镇中村孙庆军反映问题的复函》,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综上,《关于邹城市大束镇中村孙庆军反映问题的复函》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二次投诉(举报)的回复。同时,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将鲁国土资执字[2014]33号文件中所反映的土地违法举报线索,再行转交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该行为合法。据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2、本案应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2015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邹城市大束镇中村孙庆军反映问题的复函》,属于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书面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申请人不符合再审申请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本案依法不应再审。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不符合再审申请的情形。据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2014年12月2日,孙庆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12336举报土地违法线索,举报内容为“201209280024异议情况:举报人再次来函反映所建道路非农村道路。实际占用大束镇周边共计5000多亩农用地修建超标公路6条,占地均未出示相关用地手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孙庆军的上述举报内容与其向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投诉举报的事项为同一事项”,2015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邹城市大束镇中村孙庆军反映问题的复函》,并责成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举报违法用地行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调查处理结果,对孙庆军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对孙庆军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系孙庆军所称的拆迁养鸡场的行为,孙庆军对该行为不服,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救济。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孙庆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庆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