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廷与图佈沁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图佈沁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925号原告李廷,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图佈沁,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廷与被告图佈沁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佈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图佈沁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合计5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图佈沁于2016年1月8日在原告李廷处修理农机欠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口头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图佈沁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止,共计13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合计5560.00元。被告图佈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李廷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图佈沁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廷与被告图佈沁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佈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廷欠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40.00元(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止,共计1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5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图佈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鲁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潇 来自: